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林義龍
自訴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被 告 楊適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適旭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香港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壹傳媒公司)民國102 年6 月20日出刊之「壹週刊」 第630 期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不實指摘如附表所示之 具體事件,毀損自訴人林義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欺 師滅祖、殺害同門」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 言詞,侮辱自訴人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 得以言詞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自訴人於104 年1 月23日就被告具狀撤回自訴,有 刑事撤回自訴狀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揆 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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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報導內容 │證據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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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當時的台電聯合診所楊院長,他說: │(1)本文內容(本院 │
│ │ 『林義龍常因遲到早退找不到人,所以 │ 卷一第130 頁) │
│ │ 約滿後就沒續聘』」 │(2)示意圖說明(本 │
│ │(2)「林義龍在台電聯合診所擔任醫師時, │ 院卷一第130 頁 │
│ │ 因常遲到早退找不到人,楊院長約到期 │ ) │
│ │ 滿後不予續聘,林心生不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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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義龍台大醫科畢業,也順利執醫,現應是│本文內容 │
│ │個受人尊敬的醫師,沒想到,他竟然成了不少│(本院卷一第131頁) │
│ │醫師的公敵,令人始料未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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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院長是林義龍的頭號報復目標,Google搜│照片說明 │
│ │尋輸入楊院長姓名,很多都是疑似林義龍PO的│(本院卷一第131頁) │
│ │毀謗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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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院長痛批林義龍的行為根本是『欺師滅祖│本文內容 │
│ │,殺害同門』」 │(本院卷一第1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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