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林義龍
自訴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被 告 梁鴻彬
盧誠輝
陳美靜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鴻彬、盧誠輝、陳美靜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鴻彬、盧誠輝均為香港壹傳媒出版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記者;被告陳美靜 為壹傳媒公司之編輯,而對於該公司出版發行之「壹週刊」 內容有編輯、審稿、管理、監督之權責,被告梁鴻彬、盧誠 輝及陳美靜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30 期「台 大博士醫生成駭客」專欄報導中(下稱系爭報導),由被告 梁鴻彬及盧誠輝不實撰文、被告陳美靜不實編輯,而共同指 摘、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具體事件,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並以「怪醫駭客」、「醫生的眼中釘」、「狗亂吠 」、「神經病」、「被害妄想」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抽象言詞,侮辱自訴人人格。因認被告梁鴻彬等3 人 均涉犯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同案被告楊適旭部分,經自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詳下 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 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 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 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 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 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 平衡。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 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 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 509 號協同意見書、第656 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 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 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 ,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 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 ,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 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 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 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 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 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 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 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 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 」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 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 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 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 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 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 。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 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 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二)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 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 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 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 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 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 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 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 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人認為被告梁鴻彬等3 人涉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 嫌,係以系爭報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46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電聯合 診所(下稱台電聯合診所)發予自訴人之在職證明書、台電 聯合診所與自訴人簽訂之離職解約契約、自訴人任職台電聯 合診所期間之洗腎申報狀況表及醫生簽到表、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 第35號民事判決、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楊適旭103 年11月7 日 協議書、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刑事判決、潘俊佑醫 生出具之聲明書各1 紙為其論據。被告梁鴻彬等3 人等固坦 承上開報導係由被告梁鴻彬撰文、被告盧誠輝審核,並交被 告陳美靜編輯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系爭報導乃被告梁鴻彬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後, 依所得資料撰稿,再由被告盧誠輝審核後作成,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並無捏造虛偽事實之真實惡意 ,且所為意見評論未逾越合理評論;另被告陳美靜僅為系爭 報導之編輯,負責文字錯漏之校對,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 訪撰擬,而無實質審核之權限及情事,自無自訴人所指犯嫌
等語。
五、經查:被告梁鴻彬、盧誠輝均係壹週刊雜誌社記者,系爭報 導係由被告梁鴻彬實際撰寫、被告盧誠輝實質審核並設定標 題,至被告陳美靜則為該雜誌社編輯,負責系爭報導之文字 校對;又觀諸102 年6 月20日所發行之第630 期壹週刊雜誌 內容,確有上開系爭報導等節,業經被告梁鴻彬等3 人於本 院審理中分別坦認在卷,復有第630 期壹週刊雜誌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31 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 、第15 2至153 頁),是此部分首堪認定。而執業醫師從事 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 共利益,則其是否具備醫學知識技能、醫療品質良窳及個人 人格特質,向為國人深切關心,而非僅單純醫師個人私生活 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無疑,亦 先予指明。
六、關於系爭報導附表一編號1、2、6部分:(一)查自訴人①前因涉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後,上網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而 經本件同案被告楊適旭、訴外人楊國宇、戴致遠、閰中原 及台電聯合診所就此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即該案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乃以99年度 偵字第262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13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經自訴 人(即該案被告)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內容,判 處自訴人(即另案被告)拘役40日確定(至附表二編號1 、2 、4 部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附表二編號3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68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②亦因涉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 腦設備連線上網張貼如附表三所示內容,而經同案被告楊 適旭、訴外人楊國宇、戴致遠及閰中原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附表三編 號1 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至附表三編號2 至5 部分,則因 自訴人(即該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 年度偵字 第24602 號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 紙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全卷確認屬實;③另因涉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後,上網張貼如附表四所示內容
,而經紀俊麟、龐德玲、彭慧卿、潘俊佑、曾士祈及王惠 花分別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887 號偵查後,就自訴人(即 該案被告)涉嫌誹謗紀俊麟、龐德玲、彭慧卿、潘俊佑、 曾士祈部分追加起訴,然因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本件公訴不 受理確定,至王惠花部分,則因自訴人(即該案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追加起 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0至84頁、第9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屬實; ④再者,另案民事被告張以承因認自訴人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於網路發 表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言論,乃於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 示時間,上網張貼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文章內容,是自 訴人(即該案原告)乃分別對張以承(即該案被告)提起 民事求償,就附表五編號3 至4 部分,先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047號案件判決該案原告(即自 訴人)之訴駁回,後經原告(即自訴人)上訴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 決張以承應給付自訴人(即該案上訴人)新臺幣2 萬元及 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至其餘請求均駁回,案經確定,另附表五編號5 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958 號 判決原告(即自訴人)之訴駁回,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58 頁、本院卷二第10 5 至112 頁)。此外,自訴人因上開案件而就附表五編號 3 至4 部分對張以承、林菁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被告張以承、林 菁莉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5803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050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確定,另又就附表五編號5 部分對張以承再行提出妨 害名譽之告訴,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9315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復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 號駁回 再議確定,此情亦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紙附卷為佐(見 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是綜據上情,自訴人確曾因
涉嫌網路誹謗案件,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或經檢察官認犯 罪嫌疑重大而追加起訴,或經警察機關調查後移送偵辦, 甚或經被害人指認等節,均堪信屬實。
(二)又系爭報導指稱於102 年4 月20日,在基隆市某網咖內, 有一腳穿拖鞋、佩帶墨鏡、口罩且手持白色塑膠袋之男子 入內使用電腦,而在該男子使用電腦之時間,於附表六所 示網站,復出現附表六所示文章內容,此有該系爭報導所 載網路城邦討論區、上開網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並有壹傳媒公司103 年 11月14日103 壹週文字第0023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9 頁)。再查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出所員警林繼祥,於102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 因受理民眾報案,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急速網 咖內,發覺一佩帶墨鏡、口罩之男子在該網咖內使用電腦 ,經盤查後確認為自訴人等節,業經證人即員警林繼祥於 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5887 號卷第47至48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該網咖負責人許景翔、林繼祥之訪問調 查表及職務報告1 紙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偵字第13326 號卷【下稱另案13326 號偵卷】第46頁、 第50至52頁)。而於自訴人出現於前揭網咖之同日,暱稱 「OIUUTRHJYJ」者亦於該網咖內,張貼如附表四編號3 所 示文章內容等節,有優仕網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嚮網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0日嚮網科技字第00000000號 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可資佐證(見另案13326 號偵 卷第12頁、第39至41頁、第44頁),並與系爭報導記載略 以:被害醫師等人已經在新北市永和區發現自訴人穿著類 似的服裝上網張貼文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若 合符節。另自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同以佩戴墨鏡、腳 穿拖鞋及手持白色塑膠袋之方式出現於任職診所門口等情 ,復有系爭報導所載照片1 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 ),且自訴人就該照片係其本人等節亦未加爭執,堪信為 真。是就涉嫌張貼附表四編號3 及附表六所示文章者之外 觀,與自訴人於102 年6 月13日之外出打扮,確有諸如同 時佩戴口罩、墨鏡、身穿拖鞋、手持白色塑膠袋等特徵相 互吻合乙節,亦甚為明確。
(三)另細繹附表二至六所示內容,雖多使用不同暱稱而為發文 ,然就不同網站所張貼之文章內容,頻以「沒醫德」、「 荒唐」為其論據,此觀諸附表二至六即明。況就附表四編 號2 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文章,均係以「sofarbad」為發
文者暱稱等節,亦有前揭文章內容影本及聯合線上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12月30日聯發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四)此外,自訴人另因涉嫌於97年8 月間利用電腦設備,以網 際網路連線至台電聯合診所電腦內,取消117 筆病患掛號 資料等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22089 號以刑法第359 條妨害電腦 使用罪嫌起訴,嗣經告訴人台電聯合診所與自訴人(即該 案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 決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4至59頁)。另同案被 告即證人楊適旭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針對該案,因 自訴人之父親至台電聯合診所求情,基於不想再與自訴人 有紛爭,因此診所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則此節亦堪信非屬子虛。
(五)是綜合上情以觀,參以同案被告即證人楊適旭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伊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有接受被告梁鴻彬記 者之採訪;伊聽過包含伊在內之許多醫生,都有在網路上 被他人發表文章攻擊,包含台大、國泰等醫院之醫生在內 ,亦包含柯文哲,伊估計有20位左右,人數眾多,在某些 醫生向伊提及如何被罵等節時,伊有上網搜尋,發現大家 被罵之文字都很相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且衡酌另案民事被 告張以承因認係自訴人發表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內容 ,尚且以「到處毀謗醫療同業,引起公憤,大家都知道是 你,切勿再自毀前程!」、「這是一個腎臟科林姓醫師誨 謗同業的文章,這篇只是他上百篇" 傑作" 之一,希望他 刪除這些犯罪資料」等文章以為回應,此經悉述如前,足 認被告梁鴻彬經實際採訪附表二所示受害者楊適旭等人, 並以網路搜尋比對相關文章、報導,復實際跟拍自訴人後 ,撰寫系爭報導中刊載附表一編號1 (除所稱「駭客」部 分詳後述)、2 (除2 、(1 )所稱「駭客怪醫」;2 、 (3 )所稱「四十名醫師的眼中釘」部分均詳後述)所示 內容並交被告盧誠輝審核、被告陳美靜校對,說明自訴人 因涉嫌在網路張貼誹謗受害醫師之文章,而使他醫生為此 心生不滿等情,係其經查證後所得訊息,而就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適旭等相關醫師陳述內容而為報導,並無蓄意杜撰 內容之情事,亦無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範圍。
(六)考諸新聞記者擬撰新聞稿,基於新聞自由之原則,本難要 求統一口徑,而其採訪方式及撰稿內容,亦受限於記者個 人之專業知識、訓練、經驗、人格態度、判斷力甚至包含
其消息來源之客觀性、可靠性等一切主、客觀因素。新聞 從業人員已就消息來源為必要之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足信 其所提供之消息為真實,縱該消息於事後證實有所誇張或 虛偽,本難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經查:
⒈附表三、四、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文章,均未經法院判 決認屬自訴人張貼等節,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又就張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文章之暱稱「sofarbad 」者,亦無直接事證足認即為自訴人等節,復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另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潘俊佑,亦於104 年1 月20日聲明略以:附表四與其有關之誹謗文章均與自 訴人無涉,其願撤回對自訴人之告訴等語,此有聲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從而,就自訴人是否確 為上網張貼前開文章誹謗受害醫師者,確非無疑。然觀諸 系爭報導就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部分,雖就自訴人 與上網張貼前揭文章者之身分逕行連結,且使用諸如「有 醫生想找人把他打一頓」等文字亦嫌誇大,惟報導文字無 非為吸引讀者閱讀,仍應由前後內文相互對照,以判斷新 聞報導內容是否有故意妨害他人名譽。亦即應將報導內容 通篇觀看,撰文基礎是否有經查證及平衡報導,而非就部 分內容擷取分別解讀,遽認有不實傳述之惡意。 ⒉被告梁鴻彬查證後之報導內容,並未悖離、曲解查證所得 之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報導中除於文中指明自訴人否 認涉嫌張貼附表六所示文章之男子為其本人外(見本院卷 一第130 頁),並於文末明載自訴人之回應略以:「林義 龍:對方挾怨報復。針對受害醫師指控,林義龍上網貼文 亂罵他們,林義龍說:『那些都不是我做的,就是前所知 的證據,不管是監視器影像或是上網IP位置,也無法確認 那就是我,警方找我去問話,我也是同樣說法,先前因妨 害名譽被判刑定讞,我已經委請律師遞狀再上訴,對方大 概是對我挾怨報復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堪認被告梁鴻彬等經相當查證後始行撰稿編輯,且於新 聞中亦有前開衡平報導之內容,要難逕認其等主觀上有誹 謗故意甚明。
⒊另同案被告楊適旭雖於103 年11月7 日與自訴人達成協議 ,內容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 案件中,就附表二編號3 之1 所示內容並非自訴人張貼等 節,此有協議書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自訴人就
此部分犯行已於另案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影卷【下稱另案簡上卷】第16 0 頁),並有上開部落格網頁文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IP租用人資料、中時電子報會員中心上開部落格留言之 申設人會員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該協議書所述內容顯與事實有悖,自無從為對 自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梁鴻彬、盧誠輝在系爭報導中,確有分別使用附表 一編號1 所示「醫生成駭客」、附表一編號2 、(1 )所 示「怪醫駭客」、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近四十名 醫生的眼中釘」、附表一編號6 所示「(自訴人)成了不 少醫生的公敵」等文字,然觀諸其上下文,乃係承接自訴 人涉嫌上網張貼誹謗文章及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而為標題 設定或內容記載,而因渠等所為言論主題事涉醫療品質此 公共議題而與公益有關,足認被告梁鴻彬、盧誠輝乃就可 受公評事項,以上開文字「駭客」、「怪醫駭客」、「眼 中釘」、「公敵」等語,解讀、評論自訴人所涉嫌之上開 行為,及相關被害人因此所生感受,自屬渠等「意見表達 」之範疇,且與此系爭報導內容所指摘之具體事項間,有 相當關係而未離題,亦難認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是被告梁鴻彬等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之發言,本 院自應將此公益關連性列入權衡,認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 雖讓自訴人感到不快,然本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受批判 者仍應加以包容,從而,堪認被告梁鴻彬、盧誠輝所為前 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 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
(八)自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應舉證說明提供消息來源之其他確 切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然新聞記者為保護 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求,除有特別 情事(如記者與消息提供者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 司法機關本不應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 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為被 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當然解釋。故被告梁鴻彬等3 人 雖拒絕提供系爭報導除同案被告楊適旭以外之消息來源, 仍不能憑此反證其等並無所稱消息來源或蓄意杜撰扭曲所 得消息。況系爭報導內容亦記載略以:受害醫師閱覽前揭 基隆市某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表示渠等已在新北市永 和區等地之網咖,發覺自訴人穿著類似的服裝(即配戴口 罩、墨鏡)上網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亦核與 前揭證人即盤查員警林繼祥、新北市永和區急速網咖負責
人許景翔所述內容大抵相符(詳六、(二)部分),足認 被告梁鴻彬所稱確有向其他受害醫師查證等節,應屬信實 ,是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梁鴻彬係憑空捏造系爭報導云云 ,實屬謬誤。
(九)另自訴人以另案被告張以承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應負 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並提出相關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6 至258 頁)。惟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本 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對於訴訟上原告(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訴人或自訴人)所要求擔負之舉證責任亦 有不同,自難遽以另案被告張以承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比附援引遽認本案被告梁鴻彬等3 人成立刑法加重誹謗 罪。
(十)末查,自訴代理人雖認自訴人與附表六所示被害人互不相 識,自訴人並無張貼附表六所示文章之動機,並聲請傳喚 附表六所示被害人饒紀倫醫師、楊垂勳醫師到庭作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惟自訴人與該等醫師是否曾有 嫌隙,與自訴人涉嫌張貼附表六所示文章等節,實無必然 關係,況本院就被告梁鴻彬等就此部分業已提出相當之依 據佐證渠等並非虛捏報導內容等節,已詳前述,綜觀上開 卷證,上開聲請自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七、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
(一)經查,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乃係報導他人發表之意見,而 非被告梁鴻彬等3 人自為事實之陳述等節,有系爭報導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並為自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是此節應可認定。(二)又細繹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字內容,均係受採訪人柯文哲 醫師及潘建志醫師就渠等所認知情事而為解讀、診斷,並 以專業身分發表自身意見認以網路誹謗他人者,恐罹有「 精神病」或「被害妄想症」等病狀,此觀諸附表一編號3 、(2 )部分,潘建志醫師業已強調:「『若真有』類似 的案例發生,應是個人精神和情緒狀況都有被害妄想導致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並於該專欄中給予專業 建議略以:「匿名性的網路攻擊,還是會被揪出,這樣更 可能影響日後人際關係和事業發展,網路還是有一定的管 控機制,網友判斷力也提高,太過不實謾罵的文章,也會 被檢舉,並不會被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 益徵此情。是被告梁鴻彬等既已如實登載受採訪人柯文哲 、潘建志2 位醫師之答覆內容,且綜據上開自訴人涉嫌網 路誹謗案件各情,實難認被告梁鴻彬等就此有何誹謗自訴 人之故意,亦或輕率疏忽之重大過失。
(三)至系爭報導中所載受訪者柯文哲醫師,就其在網路上被攻 擊「沒醫德、荒唐醫師」等節,回應略以:「如果路上有 狗對你吠了二聲,你會如何處理?當然是不理他」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綜據報載內容前後各情以觀,堪 認受訪者柯文哲係就此表示不應與該上網張貼誹謗文章者 相互謾罵,而應將之置之不理之意,實無辱罵自訴人為「 狗」以貶損其人格評價之旨,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與 社會通念有違,洵無可採。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一)經查,自訴人於102 年6 月30日壹週刊第630 期出刊前之 102 年間,確有下述案件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 各該檢察官分案偵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①自訴人因毀損案件,對另案被告陳靜雯提出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2 月6 日分案偵查,而於10 2 年8 月13日偵查終結,檢察官認該案被告陳靜雯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4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卷二第124 之1 至2 頁)。
②自訴人因毀損案件,對另案被告許語綺提出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22日分案偵查,而於同 日偵查終結,檢察官認該案被告許語綺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自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508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24 之3 至4 頁)。
③自訴人因毀損案件,對另案被告李青提出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6 月6 日分案偵查,而於102 年6 月17日偵查終結,檢察官認該案被告李青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24 之5 頁)。
④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經另案告訴人夏偉文提起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9 日分案偵查,而 於102 年5 月31日偵查終結,檢察官認該案告訴人夏偉文 指稱自訴人(即該案被告)誣告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至自 訴人(即該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則因自訴人(即 該案被告)當庭向該案告訴人夏偉文道歉,告訴人夏偉文 撤回告訴,而均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997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89頁)。
⑤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另案被告楊秀卿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15日分案偵查,而
於102 年5 月28日偵查終結,檢察官認該案被告楊秀卿犯 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3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0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二 第102 至104 頁)。
⑥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另案被告張以承、林菁莉提出 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23日分案 偵查,而於102 年8 月8 日偵查終結,檢察官認該案被告 張以承、林菁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 第5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 號駁回再議 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第118 頁)。(二)觀諸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之偵辦期間均於系爭報導出刊前 之102 年間,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系爭報導指稱記者曾 2 度直擊自訴人下診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系爭報 導所稱板橋地院)遞交訴訟文件等內容,應非全然無據。(三)至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固均非網路誹謗案件,此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憑,是該部分報導內容確有謬誤 之失,惟綜合參照被告梁鴻彬係因自訴人涉及前揭網路誹 謗案件始對自訴人之行蹤追蹤查證,且自訴人確於1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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