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4號
TPDM,102,自,4,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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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周功鑫
自訴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姚文智
選任辯護人 蔡明珊律師
      陳彥彰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文智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文智係立法委員,其明知身為公眾人 物,公開發表之言論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竟意圖散布於眾, 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 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以言詞指摘自訴人周功鑫 :「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酬勞擔任劉培森建築師事務 所(下稱劉培森事務所)得標案之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這 家事務所,其實在故宮從來沒有參與過任何規劃、設計、監 造,任何、任何的標案。但是從2008年5月開始…5件是限制 性招標,劉培森事務所在裡面佔了3件,其中有一件,是最 高的金額,是1700多萬」、「她(指自訴人)不但沒有利益 迴避,事實上,這中間的利益往來關係非常密切,而且更啟 人疑竇的是,為什麼要在立法院2次公然說謊」,並輔以載 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周功鑫劉培森建築事務所關 係圖」(下稱關係圖),及加大字體「閃辭逃弊案」、「周 功鑫應立即限制出境」等標題之海報,影射自訴人以收取劉 培森事務所300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對價,圖利劉培森事務所 取得「『大故宮計畫』可行性暨先期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案」 標案(即附表二編號5之標案)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嗣於同日下午於立法院教育與文化委員會之會議室接受媒 體訪問時,又再次以言詞指摘自訴人「我們講的是他們之間 的往來非常密切,這個密切有他們投標顧問書裡面列名的非 常清楚,上面編列的預算就是300萬元」之足以毀損自訴人 名譽之事,而前開不實言論經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聯合報、今日新聞社等報社及民視新聞電視台、華視新 聞電視台等媒體報導,已廣為散布全國,被告上開言論之影 響力無遠弗屆,致見聞過前開報導之人均對自訴人產生汲汲 逐利、中飽私囊等負面印象,毀損自訴人名譽甚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 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 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 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



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又立法者對於事實陳述,係以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設定誹謗罪的 可罰性範圍。簡言之,於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 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 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 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 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 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二)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 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 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 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另一方面,若將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自己所言確為 真實之責任,更無異於迫使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之行為不 構成犯罪,而有違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 則。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應為合乎憲法意 旨之解釋,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 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 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敘夾議,始應考慮事實真偽之問題。另就伴隨事實所 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之認定,重點係在審查 行為人是否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 論,僅需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 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為 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是對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所為之意見表述,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 共事務而言。至於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 ,非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 ,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 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使社 會大眾得以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 否持平,進而選擇是否接受該等意見或評論,至於評論是 否「正確」,自非法院所應判斷。
三、自訴人認被告姚文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101年10月16 日蘋果日報之報導、101年10月17日自由時報、今日新聞社民視新聞電視臺、華視新聞電視臺之報導及同年月11日今 日新聞臺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新聞報導光碟片及影像截圖 、GOOGLE搜尋自訴人名稱之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召開記者會及接受媒體訪 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於民進 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及於立法院教育與文化委員會會議室 接受記者訪問時所發表之言論,係因服務處同事接獲民眾匿 名檢舉自訴人有違法舞弊情事,而經查證劉培森事務所投標 「臺灣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 (下稱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採購案)之正式投標文件所附 「服務建議書」中,明載自訴人為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並 表列300萬元之諮議費用,另由故宮自行製作之公共工程及 採購契約一覽表中可知,劉培森於自訴人任職故宮院長任內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採購案,得標金額共計175 8萬1000元,而類似工程設計變更之限制性招標案於自訴人 擔任故宮院長任內共計5件,劉培森即得標3件,何以劉培森 事務所於自訴人擔任故宮院長以前未曾參與過任何故宮之採 購案,卻於自訴人擔任故宮院長後,自97年5月起,即在故 宮5件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案中得標3件,得標率高達60%,故 依照上開資料合理質疑是否係因自訴人與劉培森事務所先前 過往甚密,並擔任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之利益往來所致。伊



身為立法委員,本有為人民監督政府之責,揭露並質疑政府 機關中任何可能存在違法或不當利益輸送之情事,均屬就公 共事務所為之適當評論,難認有何不法,且屬憲法第73條立 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疇,而自訴人為自願進入公共領 域之公眾人物,名譽權應作適度之退讓,伊並無誹謗自訴人 名譽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 者會,在被告身後的牆面上貼有內容為:「閃辭逃弊案- 周功鑫應立即限制出境(立法委員姚文智國會辦公室主辦 )」之橫式長形海報,及標題為「周功鑫劉培森建築事 務所關係圖」,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直式長形海報各1張 。記者會中,被告以右手拿麥克風,左手向後指「周功鑫劉培森建築事務所關係圖」,陳述:「這家事務所,其 實在故宮,從來沒有參與過任何的規劃、設計、監造,任 何、任何的標案。但是從2008年5月開始…」、「5件是限 制性招標,劉培森事務所在裡面占了3件。」,並坐在會 議室麥克風前陳述:「她不但沒有利益迴避,事實上這中 間的利益往來關係非常的密切,而且更啟人疑竇的是,為 什麼要在立法院兩次公然說謊」等言論,另於同日下午在 立法院教育與文化委員會之會議室接受媒體訪問時,向記 者表示「我講的並不是空口說白話,我們講的是,他們之 間的往來非常密切,那這個密切,有他們投標的顧問書裡 面,列名的非常清楚,上面編列的預算,就是300萬元, 我想我們不需要在這裡打轉」之言論,嗣經民視新聞臺、 華視新聞臺、蘋果日報、今日新聞社、自由時報等新聞媒 體報導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自字卷三第89頁 ),復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供之民視電視臺新聞報導影 像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自字卷一第95至103頁),並有101年10月17日 自由時報電子報、101年10月16日即時新聞網頁、101年10 月16日YAHO O奇摩網頁、民視新聞翻拍照片、101年10月 16日華視新聞網頁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0 頁反面、第16至21頁、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事實之陳述部分
被告上揭「這家事務所,其實在故宮,從來沒有參與過任 何的規劃、設計、監造,任何、任何的標案。但是從2008 年5月開始…」、「5件是限制性招標,劉培森事務所在裡 面占了3件。」、「我講的並不是空口說白話,我們講的



是,他們之間的往來非常密切,那這個密切,有他們投標 的顧問書裡面,列名的非常清楚,上面編列的預算,就是 300萬元,我想我們不需要在這裡打轉」等言詞及所製作 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關係圖,業已指摘自訴人曾擔任 劉培森事務所投標團隊之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該職酬勞 達300萬元,曾代表劉培森出席相關籌備會議,且自97年5 月自訴人出任故宮院長起,劉培森即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 取得故宮標案等事實,此部分核屬事實之陳述,且上揭言 論係透過召開記者會及接受記者訪問之方式為之,經由新 聞媒體之報導播送,客觀上確足使聽聞者產生自訴人以30 0萬元之代價擔任劉培森事務所投標團隊之博物館規劃諮 議委員,並於自訴人出任故宮院長後,使證人劉培森以限 制性招標方式取得標案之負面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此等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 標準加以檢視,惟所謂「真實性」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 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均應排除於 誹謗罪處罰範圍之外,茲論述如下:
1.被告此等事實陳述具有公共利益關連性
自訴人係於97年5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擔任故宮 院長等情,有故宮現歷任首長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05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下稱本 院民事事件卷〉第10至11頁)。自訴人前既擔任故宮院長 ,故宮隸屬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 員,為特任之公務人員,其清廉及操守至關重要,且於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件時,有無違反利益迴避、有無違 法或圖利特定對象,更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至鉅,是 被告上揭指摘自訴人曾以300萬元之代價擔任劉培森事務 所投標團隊之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並曾代表劉培森出席 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採購案相關籌備會議,並自擔任故 宮院長起,使劉培森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取得故宮標案等 言論,自具有公共利益關連性無疑。
2.被告事實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構,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⑴證人劉培森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05號損害賠償民事 事件中證稱:伊事務所投標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採購 案所附之服務建議書是正式投標文件,為事務所團隊製 作,其上關於「博物館規劃諮詢委員周功鑫(輔仁大學 博物館學研究所所長)」、「專業顧問工作費用3500萬 元」、「博物館規劃諮詢工作費用300萬元」等記載,



係因在設計競圖階段每個競標團隊都需要明列與主題相 關之專家學者名單,博物館規劃諮詢委員就是自訴人, 係22個諮議委員之一,伊有跟自訴人說事務所參與國際 建築設計競標需要與主題相關之諮議委員,後來自訴人 同意做為競圖階段之義務諮議委員。伊入圍客家文化中 心苗栗園區採購案第一階段評選時間係96年10月30日, 得標時間是97年1月17日,於客委會審標期間,自訴人 均列名在諮議委員名單中,自訴人於97年4月間得知將 要擔任故宮院長時,始要求伊將自訴人自諮議委員名單 中刪除,後來因為自訴人根本就未在工作名單內,自無 刪除的問題,且自訴人僅係競圖階段之諮議委員,競圖 完後,自訴人之諮議委員角色已不存在,故伊也沒有告 知審標單位客委會要將自訴人自諮議委員名單中刪除或 抽換文件等語(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157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159頁),且上開該服務建議書第75頁團隊組 織架構圖中,明列自訴人為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第77 頁至78頁設計酬金分配項目則記載博物館規劃諮議之工 作費用則為300萬元,第94頁則載有自訴人之相片、學 經歷背景介紹及自訴人所簽署之諮議委員同意書等情, 亦經本院向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調取劉培森事 務所於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區採購案中所提出之服務建 議書核對屬實,有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103年 10月24日客發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服務建議 書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三第53頁、第55至 56頁、第72頁),足證自訴人確曾同意擔任劉培森事務 所投標團隊之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且上開服務建議書 為劉培森事務所製作之正式投標文件,其上明確記載博 物館規劃諮議委員之工作費用為300萬元,劉培森事務 所於投標、審標期間或得標後,從未更正工作費用或將 自訴人自該建議書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名單刪除,顯見 被告上揭事實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構。
⑵證人劉培森復於上揭民事事件中證稱:自訴人於擔任故 宮院長之後,伊確實有得標故宮「『大故宮計畫』可行 性評估暨先期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附表二編號1、4 、5之標案確實是伊所標得等語,(見本院民事事件卷 第158頁反面),又附表二編號1、4、5之採購案,係於 98年6月15日、100年1月4日及100年3月25日以限制性招 標之方式決標等情,亦有故宮聲明稿1份在可據(見本 院自字卷一第192至193頁),足證劉培森事務確於自訴 人任職故宮院長期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取得附表二



編號1、4、5之採購案。又經本院查證故宮所公開92年 度至101年度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一覽表(下稱故宮採 購契約一覽表)之電子檔案,於自訴人任職故宮院長任 內就類似工程設計變更之限制性招標案件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標案共計5件,其中劉培森事務所得標附表二編號1 、4、5之標案,得標金額共1758萬1000元等情屬實,且 上揭故宮採購契約一覽表之書面資料,亦經被告及自訴 代理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確認內容無誤,有故宮採購契 約一覽表檔案光碟片1片及上開民事事件10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89至19 1頁、本院民事事件卷第257頁),可見證人劉培森確實 於自訴人擔任故宮院長任內,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取得附 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採購案,且取得採購案之金額 合計達1758萬1000元,益證被告上開事實陳述並非自行 杜撰。再者,上開服務建議書既為劉培森事務所之正式 投標文件,故宮採購契約一覽表電子檔、故宮新聞稿則 為故宮主動發佈之政府公開資訊,該等資料自然具有相 當之可信度,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理由可信其所指摘之 事為真實。
⑶從而,被告依據上開服務建議書、故宮採購契約一覽表 電子檔案之記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關係圖,並 為上揭事實之陳述,既無虛構、杜撰事實之行為,所述 內容亦核與其所憑之資料無明顯違背之處,堪認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其所指摘之內容又涉及公共利益,自應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3.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自訴人雖列名服務建議書之博物館規 劃諮議委員,然僅係競圖階段之「義務諮詢委員」,非僅 於劉培森事務所得標後即未再擔任職務,自訴人更未曾收 受任何費用、報酬,或為劉培森出席客家文化中心苗栗園 區採購案之籌備會議,且劉培森事務所於自訴人擔任故宮 院長前即已參與故宮標案,自訴人與證人劉培森並無不正 當之利益往來,此均經證人劉培森於上揭民事事件證述明 確,被告之言論顯與客觀真實不符云云,惟依前揭說明, 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本來即不必全然客觀 之真實相符,只要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被告上開事實之陳述既與所憑之資料內容無明 顯拑格,且依該等資料,亦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理由可信 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自足認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已符合 「能證明為真實」之要件,自訴代理人徒執被告所言細節



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質疑被告所言無據,遽指被告涉有誹謗 犯行,顯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相悖,自訴代理人前開所 指,要無可採。
4.自訴意旨復指稱:服務建議書為劉培森事務所單方製作, 作成時間距被告召開記者會已有4年,故宮採購工程之整 理表格,無法看出自訴人涉有弊案或不為利益迴避,故宮 之聲明稿係在被告召開記者會之後,被告所提之匿名信不 具檢舉函之外觀,內容亦未表明檢舉之意旨與標的,可見 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未為合理查證云云,然檢舉函本來即無 固定格式,檢舉函之內容亦非必然明顯表明檢舉之意旨與 標的,在匿名檢舉之情況,因檢舉人不願真實身份曝光, 實務上亦常有匿名檢舉人僅撥打電話或寄送新聞剪報引起 注意,以達檢舉目的之情形,非如自訴意旨所稱檢舉函存 有固定之格式或內容云云,是自訴意旨此部分已難採信。 又上開服務建議書、故宮採購契約一覽表電子檔所載之內 容,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自訴人有以300萬元之價格同意 擔任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及「證人劉培森確實於自訴人 擔任故宮院長任內以限制性招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 5所示之標案」之認知,至於自訴人與證人劉培森就擔任 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是否有約定及給付工作費用,純屬自 訴人與證人劉培森之內部約定,證人劉培森既未曾更正服 務建議書內容,被告及一般人實難得知自訴人與證人間就 工作費用約定及給付之真實情況究竟為何。況且,被告於 召開記者會後,已就其所指摘之事函請法務部廉政署調查 有無涉及不法情事,經法務部廉政署函覆已依法調查中等 情,有被告國會辦公室檢舉函及法務部廉政署103年3月3 日廉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 自字卷二第33至35頁),可見被告是否收取劉培森300萬 元擔任博物館規劃諮議委員、有無以限制性招標圖利證人 劉培森、採購流程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不法情事,現仍 在法務部廉政署調查中,被告有無不法情事,仍有待調查 始臻明確,自難僅憑自訴人所稱無法自資料中看出自訴人 涉有弊案或不為利益迴避之陳述,遽指被告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是自訴意旨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被告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上揭「閃辭逃弊案」、「應立即限制出境」、「沒有 利益迴避」、「這中間的利益往來關係非常的密切」、「 他們之間的往來非常密切」及「在立法院兩次公然說謊」 等言論,係以前揭事實為基礎,指摘自訴人未利益迴避, 與證人劉培森利益往來密切,在立法院2次公然說謊,辭



職係為躲避弊案之追查,並呼籲偵查機關應對自訴人限制 出境之意見表達,核屬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又被告 上開言論,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播送後,客觀上確足使聽 聞之人產生自訴人公然說謊,且身為公務人員卻未為利益 迴避,有不當利益輸送,並辭職躲避弊案等負面評價,惟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檢視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是否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倘若被告上開言論係 出於善意,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即得以 阻卻違法,而無科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責之餘 地,茲分述如下:
1.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
被告上揭評論,固指摘自訴人沒有利益迴避,與證人劉培 森利益往來密切,在立法院2次公然說謊,辭職係為躲避 弊案之追查,並呼籲偵查機關應對自訴人限制出境,而使 聽聞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被告該等評論所依據之 事實陳述,並非憑空虛構,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 已如前述,其依此發表上揭評論,主觀上已難認有何誹謗 之犯意。又故宮院長,其清廉及操守至關重要,於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採購案件時,有無違反利益迴避、有無違法或 圖利特定對象,更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至鉅,自屬可 受公評之事,是被告上揭意見表達,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之評論無疑。
2.被告發表評論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⑴被告於101年6月4日在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教育與文化 委員會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故宮預算解凍案時,即 已就劉培森事務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標案是否 屬限制性招標及證人劉培森與自訴人有無利益往來之事 質詢時任故宮院長之自訴人,當日質詢內容如下: 被 告:我問妳,這個計畫的主持人劉培森跟你有沒有 關係?
自訴人:劉培森只是透過招標的方式…
被 告:所以是公開招標嗎?
自訴人:對。
被 告:是採用限制性招標嗎?
自訴人:他是透過公開招標來擔任可行性評估的建築師 。
被 告:你跟他本身有沒有利益的往來?
自訴人:完全沒有。我認識不少建築師,劉培森是… 被 告:你跟她完全沒有利益往來,對不對?在立法院 答詢會列入會議紀錄,妳要記得妳說過的這句




話。
自訴人:當然,謝謝。
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46期委員會紀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8頁),並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 出之民視電視臺新聞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 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96頁、第100 頁),可見被告早於召開記者會前即已在立法院教育與 文化委員會就證人劉培森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標案之 方式及與自訴人間有無利益往來關係之事質詢自訴人, 且自訴人當日就與證人劉培森有無利益往來及證人劉培 森取得附表二編號5採購案方式之回答分別為「完全沒 有」、「他是透過公開招標來擔任可行性評估的建築師 」,自形式上觀察,確實與服務建議書及故宮採購契約 一覽表電子檔案之記載不符。
⑵立法委員林佳龍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9日於立法 院院會對行政院院長進行施政報告總質詢時,確有質詢 行政院內閣閣員是否擁有海外帳戶、該海外帳戶有無不 明之高額款項匯入,以及法務部是否就該事項已介入調 查及調查進度為何,而前法務部長曾勇夫針對上開質詢 回覆林佳龍調查局及廉政署有在處理,嗣於總質詢完畢 後,立委林佳龍在其立法院辦公室內接受記者採訪問時 ,復表示「我剛質詢陳沖院長還有法務部曾勇夫部長, 他們的講法矛盾,事實上,周功鑫她的海外帳戶裡面有 不正常的、大款的美金匯入,而且是來自於她的部屬, 這件事我想法務部也掌握了資料,但是不能夠就是辭職 了事,我認為特偵組應該要展開調查,而且要立即向國 人做說明,那陳沖院長他不能裝糊塗,他要為這個事情 來向社會負起責任」等語,有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55 期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於被 告召開記者會前,已有其他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時針 對自訴人海外帳戶內是否有不正常之金流入而可能涉有 弊案之事加以質詢,並且要求法務部及特偵組應對於此 事調查,則被告召開上開記者會所為之上揭評論,既未 逾越其先前質詢時所得之內容,更與立法委員林佳龍前 揭於立法院院會就自訴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質詢相關 ,足認被告召開上開記者會為上揭評論之目的,確係在 質疑被告可能涉有不法情事,而敦促偵查犯罪機關應速 為調查並為強制處分,是被告召開記者會之動機、目的 既非以毀損被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難認其發



表上揭評論係出於惡意。
⑶被告之評論應屬適當
上揭自訴人於101年6月4日接受被告質詢時答詢之內容 ,就證人劉培森是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 5所示標案及與證人劉培森間有無利益往來之事,自形 式上觀察,確與上開服務建議書及故宮採購契約一覽表 電子檔之記載內容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指摘 自訴人「在立法院兩次公然說謊」之評論,已難認有何 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況且被告於同日下午在立法院教育 與文化委員會會議室接受記者訪問時,尚表示:「我講 的並不是空口說白話,我們講的是,他們之間的往來非 常密切,那這個密切,『有他們投標的顧問書裡面,列 名的非常清楚,上面編列的預算,就是300萬元』,我 想我們不需要在這裡打轉」等語,可見被告為上揭「閃 辭逃弊案」、「應立即限制出境」、「沒有利益迴避」 、「這中間的利益往來關係非常的密切」、「他們之間 的往來非常密切」及「在立法院兩次公然說謊」等評論 時,已揭露其發表評論所憑之事實、資料,使社會大眾 得以判斷其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而被告該等評論之用 語,既非極端或偏激不堪,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 評論屬適當之評論。
3.從而,被告上揭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所評論之對象 既確與公共利益相關,有助於公共意見之形成,縱使該等 評論之用字遣詞稍嫌聳動,並足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然該 等評論既非單純針對自訴人個人為貶抑之評價,所依據之 事實陳述,亦非憑空虛構,且已揭露其評論所依據之資料 ,經新聞媒體一併引述,可由聽聞該評論之人自行判斷被 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自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 適當評論,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自亦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四)至自訴意旨雖所又指被告犯行時雖為立法委員,然其上揭 言論均不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云云,然立法委員言論 免責權,係屬憲法賦予之特權,此一特權於刑事程序上之 發動,必須以該立法委員之言論已構成刑事責任者為前提 ,被告之行為既無從構成誹謗罪,已如前述,自無庸再行 檢討其上揭言論是否有言論免責權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既及公共利益關,又 無虛構、杜撰事實之行為,所述內容亦核與其所憑之資料無 明顯違背之處,堪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所為伴隨事實



所為之意見表達,則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 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述 ,即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自訴人所舉事 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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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功鑫劉培森建築事務所關係圖」圖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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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