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22號
TPDM,102,自,22,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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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7號
                    102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劉舜中
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李榮隆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榮記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親國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榮隆李榮記李親國均無罪。
理 由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隆李榮記李親國父子 等人均以室內設計裝潢為業,對外承接工程。自民國92年間起 ,由被告李榮隆擔任負責人之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立大商 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榮記擔任負責人之立大玻璃行、立大商業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與自訴人劉舜中擔任負責人之元元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文允書坊啟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如附表所 示之裝潢工程契約,並由自訴人劉舜中為實際付款人。附表各 編號之工程,均約定應以矽酸鈣板施工,惟被告等人施作時, 均發生「以氧化鎂板混充矽酸鈣板」之偷工減料情事,事後經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真,而被告等人偷工減料之詐欺犯行 至少造成自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434,764 元之損害。因 認被告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依法提出自訴。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明定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是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前提。自訴意 旨謂被告李榮隆等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並陸續以實際 負責人地位為附表各編號工程付款,是依自訴意旨所訴事實, 自訴人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故自訴人為被害人堪可認定, 自訴人以被害人之資格提起詐欺罪之自訴,並無不合。㈡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



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 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查本件自訴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4 月19日具狀追加自訴被 告李親國與被告李榮隆李榮記共同承攬且參與附表各編號工 程之施作,因認被告李親國與被告李榮隆李榮記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規定之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 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 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 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 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 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 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 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 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 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 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 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 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李榮隆等人涉有前揭詐欺罪嫌 ,無非係以: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立大商業有限公司、立 大玻璃行、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等商業登記查詢影本及 網路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2 年3 月7 日筆錄;附 表工程之平面圖影本;各估價單及請款單影本;臺北市建築公 會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25日鑑定報告書影本;支票影 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李榮隆辯稱:伊 未參與附表工程之施作等語。被告李榮記辯稱:估價及填寫估 價單時雖用矽酸鈣板,但後來與自訴人以口頭契約方式約定改 以氧化鎂板施作,自訴人知情且同意,其並有交付防火證明給 自訴人等語。被告李親國則辯稱:估價時是用矽酸鈣板,但實 際是以氧化鎂板施作,於價格上折讓百分之五給自訴人,施作 當時有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也同意,且附上防火證明等語。經 查:
㈠被告李榮隆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立大商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另被告李榮記立大玻璃行、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於92年至95年間,被告李榮隆李榮記李親國 承攬附表各編號工程,自訴人係元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公園13號8 樓及9 樓)及文允書坊(址設臺北市○○街 00號2 樓及6 樓)及啟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0 號12樓)之負責人,且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分別 給付立大商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榮隆李親國之付款紀錄等情 ,業經證人即實際施作附表工程之裝潢人員黃秋田證稱:被告 李榮隆李榮記均到現場監工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 面、第126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榮隆結證:被告李親 國為立大玻璃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榮記立大玻璃行擔任業 務與設計;被告李親國就是一開始的自訴人之業務承攬,被告 李榮記也負責設計,包括現場的監工;被告李榮記負責附表各 編號工程之施作進度及材料選購,總金額部分則是由被告李榮 記與李親國共同決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榮記亦證:附表各編號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 是由伊與被告李親國共同決定;另關於附表各編號工程之請款 ,僅有相關票據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172 頁、第 173 頁反面)。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查詢及公司網頁資



料(本院卷一第8 、9 、10、11頁)、相關各估價單、請款單 及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二第38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4 至 136 頁)、工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99至104 頁)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本院卷一第257 至262 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 李榮記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是上情洵可認定。㈡次查,附表各編號工程自訴人與被告並未簽立契約書一節,業 經被告李榮記於另案供述在卷,有該筆錄可查(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614 號影卷第63頁),自訴人及被告等人對此亦均未能 提出前開估價單、訂購單以外之契約等書面資料,是本件附表 各編號之工程,僅上述之估價單可供認定,並無正式裝潢工程 契約書可資參酌等情,亦可認定。又附表各編號工程,於估價 單雖係以矽酸鈣板為施作材質,有前揭各編號工程之估價單資 料可佐,惟經鑑定後,附表各編號工程之屋內裝修隔間材料雖 為防火板材料,然係使用氧化鎂板裝修隔間乙情,則有臺北市 建築公會102 年6 月4 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0 至19頁),此部分亦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㈢被告等人對此略以:係因自訴人於工程施作過程中,表示要砍 價,渠等即口頭約定改以氧化鎂板施作,故自訴人對於上開以 氧化鎂板施作之情節,實知情且同意等語,自訴人對此則均予 否認。惟查,卷附之各估價單於各工程細目上確實有以手寫方 式變更,且總額亦因而減少之情形,其中亦有如書桌從80*60* 160 改為80*67*180 、110*60*160改為100* 67*180 ;單價從 5,000 元變更為4,950 元、6,500 元變更為6,000 元,總價由 515,000 元變更為509,850 元、19,500元變更為18,000元;因 工程細目變更金額因而變更者:從33,900元改為31,200元、從 47,820元改為25,800元、22,500元變更為20,000元、76,000元 變更為56,760元,41,500元變更為30,000元;另外各有估價單 對於矽酸鈣板等部分變更甚多,各單價均修改後,總金額變更 之情形,如794,040 元變更為748,355 元、832,550 元變更為 775,400 元、820,980 元變更為726,810 元、2,640,870 元變 更為2,438,465 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 二第38至55頁)。由此可見,附表各編號工程於被告等人提出 估價單後,於施作過程中,關於各細目、價額甚至工程款總額 ,確有修改、刪減之事實。被告李榮記對此證稱:上開手寫更 改之紀錄,均為自訴人所寫,因自訴人事後要砍價,渠等被告 等人後來有接受這個砍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及反面), 被告李親國亦稱:自訴人既要求要有防火證明,但又要將價位 再殺百分之五至十,因為以前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大部分是通 用的,都是防火材質,故事後即以氧化鎂板在現場施工等語( 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均與上開估價單資料所



示之矽酸鈣板工程細目價格曾經刪減、工程總額亦因而減少之 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即非毫無所據。㈣另查,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均具耐燃、重量輕、隔熱等特性, 亦為前揭鑑定報告所指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0頁)。且附表各 編號工程,於被告等人施工後之相關消防安全檢查,均合格通 過等情,有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6 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查紀錄明細、臺北 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7 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檢查紀錄及文件資料在卷可徵(本院卷二第 150 頁、第185 至186 頁、第187 至334 頁)。職此,被告等 人前開所辯渠等施工材質之變異,仍符合自訴人要求之通過消 防安檢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關於附表各 編號工程之爭議,於101 年間即因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向自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53萬600 元,經自訴人於該民事程序 中爭執而衍生本件刑事糾紛,自訴人遂於101 年11月9 日向本 院提出刑事自訴,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然則,於102 年 7 月5 日至6 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至附表編號4 之臺北 市○○路0 號12樓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自訴 人仍持上開鑑定報告之節本(本院卷二第308 頁)、吉羊氧化 鎂版之產品證明(本院卷二第308 頁反面)作為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之附件,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上開103 年7 月15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徵(本院卷二第187 頁 、第308 頁)。觀諸被告李榮記所稱:「(問:在你施作本案 的四項工程,自訴人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他防火要過,材料要幫 他注意的問題?)我知道他要做K 書中心,公共區域一定要做 防火的材質,所以我們有設定用氧化鎂板的方式幫他施作,這 也合乎防火材質。」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堪與上情相 符。又參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6 月25日鑑字第1313號函 覆之內容略以:就通案而言,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主要功能皆 為裝修工程中天花板及壁板之材料,有防火性、耐燃性、隔音 隔熱及防潮之效果。惟氧化鎂板在空氣濕度增加時,會形成類 似冷凝水情況,與矽酸鈣板相較,無法將溼氣吸入板,故容易 在粉刷面產生水痕,材質較不穩定,耐久性亦較差,故目前一 般裝修業者較少使用,其價格約為矽酸鈣板之50% -75%之間。 至於龜裂情況,因材料及施工皆影響工程品質及耐久性,縱以 氧化鎂板替代矽酸鈣板非必然發生龜裂,以矽酸鈣板遇相同情 況,亦非必然不會造成該結果,仍應詳查個案情況而為判定等 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1 紙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163 頁) 。則自訴人於自訴意旨所指之相關損害部分,是否得依氧化鎂 板與矽酸鈣板之材質更換為由逕以認定,仍有疑義。綜此,被



告等人承攬之附表各編號工程,均係自訴人作為經營K 書中心 之用途,參以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等人辯稱自訴人之目的為裝 潢材質具防火性質,故於估價單後有所變更等語,亦非無可憑 採。
㈤另前揭鑑定報告書雖列出經鑑定後實際以矽酸鈣板施作之使用 量,然僅概略以差價(350 元-250元)方式計算,其市價之差 距為何,並未見有任何資料足以佐證,況其鑑定之工程施作時 間,分別為92年、93年、94年、95年及99年等不同年份,僅均 以差價(350 元-250元)方式計算,並未斟酌該長達8 年間矽 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之市價有無變化之因素。且觀諸本件附表各 工程之估價單,關於矽酸鈣板分別載以「玻璃棉,雙面9mm 矽 酸鈣板」、「木紋矽酸鈣板」、「木紋矽酸鈣板〈中空〉」、 「中間玻璃棉2 寸半厚,雙面矽酸鈣板22.5」、「中間玻璃棉 2 寸半厚,雙面矽酸鈣板8.5 」、「3 分矽酸鈣板3 層, 玻璃 棉2 層」、「玻璃棉2 寸半厚,雙面3 分矽酸鈣板」、「玻璃 棉2 寸半厚,單面3 分矽酸鈣板」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可查, 可見矽酸鈣板依其功能、用途尚有諸多不同類型之區別,是於 本件相關工程即有雙面或單面矽酸鈣板及厚度不同等各類型材 質,則上開各矽酸鈣板之市價均否相同,亦非無疑。是前開鑑 定報告書未能衡以本件附表各編號工程之年份、矽酸鈣板之不 同材質,並與本件被告李榮隆等三人施作之氧化鎂板,鑑定其 價格差異為何,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自訴人受有損害之認定依據 。故該鑑定報告關於價格差異所指之數額部分,自訴人逕以之 為其受有損害之依據,實難能遽信。況且,縱以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鑑價標準,附表各編號工程之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不同材 質施作之價差,編號1 為30,200元、編號2 為31,900元、編號 3 為86,500元、編號4 為62,200元(本院卷二第79頁),然則 ,該各編號之工程款總額依序為:2,785,840 元、2,438,465 元、2,841,945 元、5,200,000 元,各該價差與總額之百分比 則依序為:百分之1 、百分之1 、百分之3 、百分之1 。是本 件各編號工程雖有上開材質變更等情,然則該等工程於施作過 程中確實有相關價格修改及施作項目變更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前述之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之價格差異所佔工程款總額之比 例甚低,且與被告李親國所稱經自訴人砍價後有百分之五的落 差一節,核屬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等人前開所辯係因工程施作 中有所修改,且價額也有所減少之情節,衡與此類裝潢工程於 施作途中易生口頭約定變更之常情,則本案上開材質變更而有 價差之部分,並無重大違背之處,應可採信。
㈥末查,證人黃秋田另證稱:於附表各編號工程之年代,採用氧 化鎂板較為普遍,現在則用矽酸鈣板。亦即,氧化鎂板剛進來



時,因價格較便宜,且有防火等級,故以氧化鎂板施用之工程 案件較多。於當時施用氧化鎂板之情況較為平常、普遍等語可 考(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第129 頁及反面)。復觀之於附 表各編號工程不久前之91年9 月間,被告等人承攬自訴人位於 臺北市○○街00號之狀元K 書中心,被告等人依約以矽酸鈣板 施作,並無改氧化鎂板施作一節,亦經台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 無訛,復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頁)。故 於氧化鎂板較為普遍施用,而矽酸鈣板較罕見之年代,被告等 人確實依約以矽酸鈣板施作所承攬之裝潢工程,並非逕自改以 氧化鎂板代替之,益徵本案相關工程,確有因自訴人口頭修改 契約內容,而使被告等人變更材質為氧化鎂板之可能。此外, 自訴人雖以證人即自訴人經營K 書中心之服務中心員工王秋婷 證稱:被告李親國於99年間至該中心察看天花板龜裂時,曾向 自訴人表示這一定不是氧化鎂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反 面),而認被告李親國有詐欺罪嫌。然則證人王秋婷亦證述: 於附表各編號工程施工時,伊均未曾參與,且於裝潢設計與材 質決定時,亦未在現場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1 頁),是上 開證人王秋婷並未於本件被告等人與自訴人洽談合約、或施工 時在場親身見聞,雖其於案發後自訴人之經營地點發生損害時 見聞被告李親國之言行,然則,僅以該事後被告李親國與自訴 人之互動,仍不足逕認被告等人確有犯意聯絡而為詐騙自訴人 之犯行。又自訴人雖以被告曾提供附表編號3 工程之臺北市○ ○街00號6 樓所用矽酸鈣板之防火證明,認為被告等人確有詐 欺之意圖等語,有該防火證明影本可參(本院卷三第26、27頁 ,即本院卷二第216 頁反面、第219 頁),然為被告等人所否 認,且上開防火證明之內容分別記載87年間使用矽酸鈣板150 片、89年間使用矽酸鈣板331 片,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書就該址 所使用之數量鑑定結果為421 片(本院卷二第79頁)已有不符 ,且該87、89年之年代亦與本件該址工程於94年施工事實亦有 相當之間隔,則上開防火證明是否確與本件自訴人所指情節有 所關聯,即非無疑,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因而認定被告 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固堅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 ,然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 述,自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等 人主觀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氧化鎂板替換矽酸鈣 板之方式詐取自訴人財物之心證,而仍有所懷疑,自不能論以 刑法之詐欺罪,本件應屬債務履行問題之民事糾葛,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 之背信及侵占等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



李榮隆等三人擔負詐欺罪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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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