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97號
TPDM,102,易,997,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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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王川為宿有名氣之玉石收藏家,高建文則因個人愛好經年 購置獅型文物,復於民國87年間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 段 00號創設河東堂獅子博物館展覽所藏,兩人乃因而於20年前 許相識。嗣王川為求展售其所有之工藝品,於98年間某日起 ,與高建文簽訂承諾書,由高建文擔任股東之理歐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理歐海洋度假村以為放置處所,而由王川供給 展品,雙方除議定展品賣出後之分潤,並將展場命名為「小 故宮」。後王川因熟知高建文歷來蒐藏獅型文物之雅好,乃 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向高建文誆稱:「小故宮」內所販售之展品,均為深具 收藏價值之古文物(即俗稱古董),倘予購入,得豐富高建 文獅類典藏之內容云云,以致高建文陷於錯誤,誤認王川所 有之上開展品均為具相當年代之文物而擬購入附表一所示物 品,而後王川復承上開犯意,接續向高建文佯稱:伊所開設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華夏川璞文物館 內尚展有諸多獅類古文物,品項精采云云,高建文乃至該址 復挑選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待高建文挑選完畢,王川即將上 開物品資訊編造成冊交付予高建文,並以前揭品項之原定價 格予以折扣後,出售予高建文高建文則於100 年1 月19日 給付王川附表三所示支票24紙共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王川因而詐欺得手。嗣高建文將所買受之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放置於臺北市中正區齊東街某展場內(屬臺北市華山文 化創意產業園區),後移置其所開設之河東堂獅子博物館, 然經參訪民眾多次向高建文表明上開物品應非古文物,高建 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建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川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與告訴人高建文於上開時、地 為前揭買賣行為,伊交付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後,並 自告訴人收受附表三所示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於交易前即有向告訴人表示附表一、二所示物 品均為工藝品而非古文物,且伊出售物品之價格相對古文物 為低廉,上開物品復無相關鑑定書及出土報告等證明,兼以 告訴人鑑賞能力高深,自然知悉上開物品均非古文物云云。 經查:
(一)緣被告為國內具有相當名氣之玉石收藏家,而告訴人素有 收藏獅型文物品之嗜好,兩人基此而於20年前許相識,後 於上開時、地,被告出售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予告訴人, 並收受附表三所示支票共1,2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2877號卷【下稱他卷】第79至80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653 號卷【下稱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19頁反 面至20頁、本院卷第136 至141 頁),復經證人即陪同告 訴人在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選購標的之張蒞府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另有登載附表 一所示物品之華夏川璞文物圖說、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小故 宮歷史博物館圖說、支票領取收據、河東堂獅子博物館簡 介、自由時報87年3 月29日剪報影本、民生報87年4 月16 日剪報影本、聯合報剪報影本、101 年10月7 日更生日報 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4 至41頁、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4頁 、本院卷第154 至193 頁),是此部分首堪認定。(二)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非具有相當年代之古文物,而係 現代工藝品等節,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79頁、本院卷第43頁、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 ),並據證人即臺北市古董文物協會理事長蔡右弼於偵查 中證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非古文物,過去玉器係以 琢、磨方式製作,而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則是用刀及金 鋼砂雕刻,顯係以現代技術製成,且就附表一、二所示物 品之形制,亦有與該年代應有形制不符之情事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7 至8 頁),此節同堪認定。
(三)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10 0 年1 月間某日向伊表示,「小故宮」內所展出之品項, 許多均係與獅子相關之題材,且全為出土文物,應係伊所 欠缺之收藏等語,基於伊與被告相交多年,及對被告專業 知識之信賴,因此伊不疑有他,乃在「小故宮」內選擇部 分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品項擬予購買,而後被告又表示 其尚有類似且更為精采之獅類古物放置於華夏川璞文物博 物館內,伊即於同年月某日至該博物館挑選擬購買之附表 二所示品項,且張蒞府亦陪同在場。被告於伊挑選完畢後 ,即將所有物件整理成冊交付予伊(按即上開附卷圖說) ,上開交易始末,被告均未曾表示伊所購買之物品為工藝 品而非古文物,若伊早已知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為現代 工藝品,伊不會加以購買等語(見他卷第59至60頁、第87 至88頁、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且證人張蒞府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0 年1 月間曾陪同告訴人至華夏川 璞文物博物館挑選所欲購買之獅類文物,於告訴人在華夏 川璞文物博物館挑選品項之過程中,被告未曾提及展示物 件均為高仿、仿真之工藝品,此外,因告訴人前所收藏者 均為獅類文物,倘告訴人知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非古 文物,告訴人不會購買收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核其2 人所述大抵相符。衡以證人張蒞府於本院審 理中迭稱:被告係伊玉石文物之啟蒙老師,且此前伊曾義 務幫忙被告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為庫存建置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 頁),足徵證人張蒞府與被告當無仇隙宿怨可言 ,從而,證人張蒞府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誣 陷被告以迴護告訴人之理自明。是渠等所為證述,應堪採 信。
(四)另觀諸被告所自行製作之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圖說內,就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於名稱上即載明係何朝代「制」之品項 ,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則於「年代」欄詳載係何朝代「 制」等節,有上開圖說表冊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4 至42頁),而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 有注意到圖說上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朝代「制」等字樣 ,伊有就此詢問被告,被告答稱此即該朝代所製作物品之 意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且證人蔡右弼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圖說上載之「制」即為製作之意,亦即 該物品係該朝代所製作,而別無他解,倘僅有模仿某朝代 之形、飾,則會名為「仿」,例如「仿漢」,又若係某古 物之複製品,雖不會直接在器形上載明為「仿」,然於圖



說上應表明該品項為複製品等節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 至8 頁);復考以被告所成立之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除 以「文物」為名外,並於該博物館之網頁問答中陳述略以 :「文物即為古玩,亦即古代文玩之簡稱,係可供鑑賞、 研究之古代一切器物;文物與藝術品之區別為,文物為有 年代的文玩器物,中國將已達100 年歷史以上之各類中國 藝術品列為文物,至藝術品則泛指古代文物與現代藝術品 」等語,亦有該博物館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8頁),且證人張蒞府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伊 玉石文物之啟蒙老師,被告曾告知伊100 年以上之物品才 能稱之為文物乙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亦 與上開網頁說明相互吻合;再參諸於告訴人持上載「廠商 名稱:王川(古董)」字樣之票據收據交被告簽收以為憑 證時,被告就上開收據內容均未提出爭執,或以拒絕簽名 、自行註記之方式表達意見,反於其上親筆簽名確認無訛 ,亦有票據收據1 紙存卷可參(見他卷第45頁),足見上 開買賣過程中,被告確曾告知告訴人其所購買附表一、二 所示物品均係有相當年代之古文物等節,應屬信而有徵。 而被告既自始即知悉附表一、二所示均非古文物已如上述 ,竟猶向告訴人佯稱該等物品均為深具收藏價值之古文物 促使告訴人起意購買,足認被告是以此欺瞞方式施用詐術 ,而誘騙告訴人為前揭交易並交付票據,被告自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前揭圖說表冊並非其所製作,且其上所稱 各朝代「制」僅為依照該朝代形式所製作云云。然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上開圖說表冊係告訴人挑選好品項後伊 作冊交付予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是其任意 翻異前詞,已有可議。又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 有,就附表二所示物品尚且放置於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由 被告管領,是告訴人尚無從自行拍攝上開物品以製作表冊 ,遑論於其上登載諸如品名、年代、材質等物品相關資訊 自明,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圖說中刪除 之線條及物品上載「換」等字樣,均係伊看過被告交予其 之圖說後,決定不要或更換品項而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 頁反面、第141 頁),並與上開圖說表冊之記載互 核相符(見他卷第5 頁、第7 至8 頁、第14至15頁),從 而,倘上開圖說確係告訴人所自行製作,何須多此一舉而 於造冊時將上開擬欲刪除、交換之物品先行製入圖說,而 後再為更異?是附表一、二所示圖說,應係被告自行製作 填載無疑。另就圖說上載各朝代「制」之涵義何解,除經



告訴人及證人蔡弼元詳述如前,且觀諸附表一所示圖說中 ,係於「年代」欄位寫明諸如「戰國制」、「漢制」等各 朝代「制」乙情,有該圖說存卷可考,果圖說所示物品確 係現代工藝品,就年代欄之登載自應以「民國」等現代紀 年用語加以說明,尤有甚者,更應標明確切年份以供購買 者知悉,此見諸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拍賣文件即明(見偵 卷第90至93頁),足證圖說上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朝 代「制」,毋寧係被告藉此混淆視聽以施行詐術之舉,灼 然明甚。
(六)又查,展場以誇大、新奇等命名方式以求招攬客源之情, 雖屬社會常態,然被告除以「文物」乙詞嵌入其所開設博 物館之名稱外,尚於該博物館網頁內容中闡明何為文物之 定義,娓娓而談所稱文物即係「有年代或古代的文玩器物 ,中國將已達100 年歷史以上之各類中國藝術品列為文物 」等節,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 ),足認被告係有意將展場內所販售之物品與所謂具有相 當年代之「文物」加以連結,以此推銷展售物品,甚且據 以提升展品價格,並吸引收藏者購買意願至明,另參諸曾 於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參與庫存建置之證人張蒞府亦未曾 聽聞被告表明該館內物品僅係工藝品等節,業據該證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被告辯稱 所謂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雖以「文物」為名,亦僅係 單純名稱云云,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再者,本件確認支票經被告點收無訛之票據收據固為告訴 人持由被告簽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衡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自能明確知悉上載「古董」之指涉意涵,且 深諳所稱「古董」與「工藝品」迥然有別,而考諸本件交 易金額高達1,200 萬,則被告就告訴人交付票據之收據, 自應詳實核對收據上載票據號碼、金額、到期日等重要事 項以防日後突生糾紛,而觀諸該收據上載「古董」之字樣 ,與票據號碼、金額、開票日等各欄位之字體、大小均無 二致,且文字內容相互緊鄰,參諸一般事理,被告對上開 內容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該票據係告訴人刻意構陷 於其,伊對內容均不知情云云,實有悖於常情。(八)另被告復辯稱:伊於交易前業已告知告訴人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均為工藝品而非古文物云云,惟查,告訴人及證人 張蒞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 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係現代工藝品等節,業如前述,且 細繹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賣給告訴人之物品係從大陸



地區古玩城或玉器市場購買,部分係他人從國外小拍賣會 買入後再轉賣予伊云云(見他卷第79頁反面);復於偵查 中改稱:伊所賣給告訴人之物品,係很多收藏家、文物商 店在臺灣地區蒐集而得,上開物品是否真係漢朝或戰國時 代製作,伊不敢說云云(見偵卷第20頁),再於本院審理 中更異其詞而供稱:伊清楚知悉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及小 故宮內展覽物品之年代及來源,展出物品均為新品而非文 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足徵被告就其所出售 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真實來源及製成年代,前後反覆不 一,且相互矛盾,況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文物沒 有規定100 年以上才算,10年的好東西也可以稱之為文物 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復又改稱:全世界沒有 一樣東西可以稱之為文物云云(見偵卷第148 頁反面), 而就何為「文物」所述齟齬錯亂,自難期被告確有告知告 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為現代工藝品,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已坦認:伊不需要告知告訴人伊所出賣之物品 為工藝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其此部分辯 解,自難採信。
(九)末查,被告為國內享有盛名之玉石收藏者等節,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伊收藏玉器已有有30餘年,且於臺北、花 蓮均有收藏館等語(見他卷第80頁、第87頁反面),復經 告訴人及證人張蒞府證述綦詳,業已悉述如前,另有101 年10月7 日更生日報報導可資參照(見他卷第54頁),則 告訴人基此深信被告聲譽,兼衡二人多年情誼,而對被告 佯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為古文物等節信以為真,自難 認有悖於事理。是被告徒以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無出土 報告、鑑定文書,而稱告訴人並未誤認物品內容云云,尚 無可採。又具有相當歷史年代之古文物常因個別物品狀態 、成交場域、歷史價值或稀有程度等因素而有價格上之落 差,觀諸報章媒體,可見特殊古物經競價拍賣後以天價成 交,亦可見珍奇異寶流落民間,因緣際會為人低價購得,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參酌被告庭呈漢代玉器拍賣資料 ,就各別物品之成交價亦有自人民幣31萬3,600 元至人民 幣403 萬2,000 元不等之差額(見偵卷第90至91頁,拍賣 日均為98年10月18日,),益徵此情。又證人蔡右弼於偵 查中證稱:就告訴人所購入物品之價格,應係贗品作為真 品出售之價格,然又比真品略為便宜等語(見偵卷第8 頁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伊與告訴人是好朋友交易等語( 見他卷第80頁),則綜據上情,告訴人陳稱:古董價格並 無一定標準,且伊認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最終價格亦係



因被告與伊多年情誼而予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 面),實非無據。是被告辯稱:倘若伊所出售之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為出土古文物,價格將遠高於其出售予告訴人 之售價,告訴人自知上開物品為工藝品云云,亦不足為憑 。
(十)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謊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為該 特定年代之古文物,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金額共 1,200 萬元等節,應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圖 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已證明,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後所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 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所侵害者亦為相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過往聲名及告訴人之信賴 而詐取附表三所示支票24紙共1,200 萬元(其中業已兌領83 8 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進而危及告訴人自身信譽,對 告訴人之財物及精神損害甚鉅,行為甚為可訾,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避重就輕、文過飾非,未見任何悔意,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萬一,自不宜輕縱, 另參以被告前無罰金以外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 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小故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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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圖說│品名 │年代 │原價 │件數│
│ │頁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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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水晶僻邪獸 │戰國制 │24萬元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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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僻邪獸 │漢制 │6萬8,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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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僻邪獸 │漢制 │26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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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 │瑪瑙大僻邪獸 │戰國制 │26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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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 │瑪瑙小僻邪獸 │戰國制 │1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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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 │瑪瑙小僻邪獸 │戰國制 │12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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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 │僻邪獸 │西漢制 │46萬8,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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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 │僻邪獸 │西漢制 │86萬6,8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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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 │神獸 │六朝 │18萬8,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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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1 │雙僻邪獸 │西漢制 │6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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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2 │僻邪獸 │西漢制 │86萬8,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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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3 │僻邪獸 │西漢制 │86萬8,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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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4 │僻邪獸 │西漢制 │2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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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5 │僻邪獸 │西漢制 │6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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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6 │祥獸 │六朝制 │6萬8,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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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7 │僻邪獸 │西漢制 │28萬8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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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8 │祥獸 │六朝制 │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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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9 │獅子 │宋制 │8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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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0 │祥獸 │六朝制 │8萬6,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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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1 │祥獸 │六朝 │6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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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2 │老獅少帥 │明制 │8萬8,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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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3 │僻邪獸 │漢制 │16萬8,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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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4 │僻邪獸 │六朝 │6萬8,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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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5 │僻邪獸 │六朝 │6萬8,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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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2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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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華夏川璞文物博物館部分┌──┬───┬───────────┬────────┬──┐
│編號│原圖說│品名 │價格 │件數│
│ │編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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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 │漢制-老獅少帥 │原價12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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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 │漢制-小獸一對 │原價28萬8,000 元│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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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 │戰國制-瑪瑙水晶僻邪獸 │原價12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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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 │戰國制-瑪瑙僻邪獸 │原價6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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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 │戰國制-瑪瑙僻邪獸 │原價4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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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 │戰國制-水晶僻邪獸 │原價8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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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2 │戰國制-水晶僻邪獸 │原價6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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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3 │戰國制-水晶僻邪獸 │原價2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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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4 │戰國制-瑪瑙僻邪獸 │原價9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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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5 │戰國制-瑪瑙僻邪獸 │原價6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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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6 │戰國制-瑪瑙僻邪獸 │原價6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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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8 │漢制-獸 │原價20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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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9 │漢制-獸 │原價12萬8,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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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 │戰國制-瑪瑙獸 │原價36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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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1 │戰國制-瑪瑙獸 │原價36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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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2 │戰國制-瑪瑙獸 │原價36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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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5 │漢制-獸四隻(1) │原價28萬6,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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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5 │漢制-獸四隻(2) │原價28萬6,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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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5 │漢制-獸四隻(3) │原價22萬8,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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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5 │漢制-獸四隻(4) │原價36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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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6 │戰國制-瑪瑙僻邪獸 │原價36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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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7 │戰國制-瑪瑙僻邪獸 │原價2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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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8 │戰國制-玉獸 │原價28萬6,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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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29 │漢制-玉獸 │原價38萬6,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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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30 │漢制-大獸 │原價6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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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31 │唐制-獸 │原價2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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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32 │宋制-老獅少帥 │原價12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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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33 │宋制-麒麟 │原價68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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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34 │唐制-大獅琥珀) │原價12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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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35 │唐制-小獸一隻 │原價2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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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6 │漢制-僻邪獸 │原價100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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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 │唐制-石獅一對 │原價18萬元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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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 │唐制-獅 │折扣後價格7萬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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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3 │戰國制-瑪瑙僻邪獸 │折扣後價格12萬元│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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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4 │漢制-僻邪獸一對 │折扣後價格22萬元│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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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3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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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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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G0000000 │100萬 │100 年1 月18日│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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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G0000000 │100萬 │100 年2 月28日│已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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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G0000000 │45萬 │100 年3 月31日│已兌現 │
├──┼─────┼───┼───────┼─────────┤
│4 │CG0000000 │45萬 │100 年4 月30日│已兌現 │
├──┼─────┼───┼───────┼─────────┤
│5 │CG0000000 │45萬 │100 年5 月31日│已兌現 │
├──┼─────┼───┼───────┼─────────┤
│6 │CG0000000 │45萬 │100 年6 月30日│已兌現 │
├──┼─────┼───┼───────┼─────────┤
│7 │CG0000000 │45萬 │100 年7 月31日│未兌現(失效) │
├──┼─────┼───┼───────┼─────────┤
│8 │CG0000000 │45萬 │100 年8 月31日│未兌現(失效) │
├──┼─────┼───┼───────┼─────────┤
│9 │CG0000000 │45萬 │100 年9 月30日│未兌現(失效) │
├──┼─────┼───┼───────┼─────────┤
│10 │CG0000000 │45萬 │100 年10月31日│已兌現 │
├──┼─────┼───┼───────┼─────────┤
│11 │CG0000000 │45萬 │100 年11月30日│未兌現(失效) │
├──┼─────┼───┼───────┼─────────┤
│12 │CG0000000 │45萬 │100 年12月31日│未兌現(失效) │
├──┼─────┼───┼───────┼─────────┤
│13 │CG0000000 │45萬 │101 年1 月31日│已兌現 │
├──┼─────┼───┼───────┼─────────┤
│14 │CG0000000 │45萬 │101 年2 月28日│未兌現(失效) │
├──┼─────┼───┼───────┼─────────┤
│15 │CG0000000 │45萬 │101 年3 月31日│已兌現 │
├──┼─────┼───┼───────┼─────────┤
│16 │CG0000000 │46萬 │101 年4 月30日│已兌現 │
├──┼─────┼───┼───────┼─────────┤
│17 │CG0000000 │46萬 │101 年5 月31日│已兌現 │
├──┼─────┼───┼───────┼─────────┤
│18 │CG0000000 │46萬 │101 年6 月30日│已兌現 │
├──┼─────┼───┼───────┼─────────┤
│19 │CG0000000 │46萬 │101 年7 月31日│已兌現 │
├──┼─────┼───┼───────┼─────────┤
│20 │CG0000000 │46萬 │101 年8 月31日│已兌現 │
├──┼─────┼───┼───────┼─────────┤
│21 │CG0000000 │46萬 │101 年9 月30日│未兌現(退票) │
├──┼─────┼───┼───────┼─────────┤
│22 │CG0000000 │46萬 │101 年10月31日│未兌現(退票) │




├──┼─────┼───┼───────┼─────────┤
│23 │CG0000000 │46萬 │101 年11月30日│已兌現 │
├──┼─────┼───┼───────┼─────────┤
│24 │CG0000000 │47萬 │101 年12月31日│已兌現 │
├──┴─────┴───┴───────┴─────────┤
│ 總計:1,200 萬元(已兌現838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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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