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善植(SUN SIK CHOI)
蔡幸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善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5、7、11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6、8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15、16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幸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5、7、11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6、8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善植(SUN SIK CHOI)自民國94年1 月13日起(起訴書誤 為93年)至98年6 月30日自行離職止,擔任韓商三世保股份 有限公司(英文名:3G CARE CO.,Ltd,係92年8月1 日經我 國認許,下稱三世保韓國總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三世保 臺灣分公司,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94年4月22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98年9月22日再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 於94年1 月24日起,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經理人改為崔鎮宇, 起訴書誤載崔善植為負責人及總經理;又三世保臺灣分公司 於98年8 月11日,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 公司經理人均變更為鄭海東),並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 負責人,綜理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全部事務。蔡幸如則自93年 7月5日起至98年6 月30日自行離職日止,擔任三世保臺灣分 公司主辦會計,且自93年10月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買進會計 軟體後,屬於兼用電子及手寫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由 蔡幸如負責以手寫方式填製統一發票,並將統一發票、出差 旅費報告表或報告單等憑證資料輸入電腦之會計軟體內,因 此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分類帳等。是崔善植、蔡
幸如分屬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 與主辦會計人員,亦係受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 人。崔善植另自91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月)即設 立登記日起,擔任稀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稀原公司 。英文名:IKOREA MARKETING CO.,LTD.;於98年1月8 日更 名為愛科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愛科公司;且於97年6、7月間 搬離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7樓辦公室,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98年6月2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 及7樓之1,同年8月6日又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7樓)。
二、崔善植、蔡幸如均明知愛科公司並未承攬三世保臺灣分公司 之BRTC及IKOREA網站建置及製作之工作,竟共同意圖為他人 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故意 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崔善植指示蔡幸如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蔡幸如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在當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內, 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買受人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品名為「網站建置第一 期款」之愛科公司(當時仍稱稀原公司)統一發票一張, 交由崔善植蓋用愛科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共同填製不 實之愛科公司統一發票後,由蔡幸如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不實交易資料,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電腦會計軟體內 ,因此記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分類帳內,再憑此辦理轉 帳付款與愛科公司,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財產損害。
(二)蔡幸如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在上述地點,填寫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買受人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金額為二十 四萬元,品名為「網站製作」之愛科公司(當時仍稱稀原 公司)統一發票一張,再以同上方式與崔善植共同填製不 實之愛科公司統一發票後,由蔡幸如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 司電腦會計軟體內,因此記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分類帳內 ,並付款予愛科公司,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受有附表二編 號2所示款項之財產損害。
三、崔善植、蔡幸如均明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暫付款分類帳所 列金額,為該公司不同意支付或因無憑證而不能核銷之款項 ,竟為沖銷前開暫付款金額,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基 於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兼有記入帳冊、故意輸入不實 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崔善植指示蔡幸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2-1,以下同)編號1、2、12、 15、17、18、20、22、24、28、32至35之製作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不詳地點,由崔善植或其授權之蔡幸如,在上述 編號之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差旅報告單上,填製不實之 國內或國外出差費金額,蔡幸如再持上述出差旅費報告表 或差旅報告單,及如附表三編號36至37所示不實之崔善植 國內出差費用,均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會計軟體內, 因此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及分類帳,表示 已支付相關差旅費款項,並於97年7月4日及同年10月1 日 以「崔善植差旅費」名義,沖銷暫付款十萬元、三萬零九 百六十四元,復於97年3月26日至12月31日間某時與98年5 月19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某時,分二次沖銷暫付款,致三 世保臺灣分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於如附表三編號34之製作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蔡幸如在其 本人與不知情之樓姿伶、楊淑婷、楊思祺及黃國昌簽名之 出差旅費報告單上,由蔡幸如填寫其五人之不實國外出差 費金額後,蔡幸如再將上述出差旅費報告單內容,輸入三 世保臺灣分公司會計軟體內,因此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 票及分類帳,表示已支付相關差旅費款項,並於97年12月 26日以該筆差旅費名義,沖銷暫付款十二萬零三百十三元 ,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11、13、14、16、19、21、23、25至 27、29至31之製作時間欄所示時間,由蔡幸如在不知情之 莊少玲及陳約翰或莊少玲及楊思祺簽名之出差旅費報告表 上,未經授權及同意,偽造上述編號且核屬私文書之不實 出差旅費報告表,虛報莊少玲、陳約翰、楊思祺有上述編 號所示之國內出差費用。蔡幸如再以同上方式製作不實之 現金支出傳票及分類帳,表示已支付相關差旅費款項,而 於不詳時間,用以沖銷暫付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少 玲、陳約翰、楊思祺及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對財產及對務管 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帳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四)又崔善植及蔡幸如均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即興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97年5月6日、發 票號碼ZW00000000號、金額一萬零九百元、品名為「LG 5 -7坪右吹式窗型冷氣」之統一發票一張,係由莊少玲自行 付款購買該冷氣機而取得,且裝設地點亦為莊少玲位在新 北市蘆洲區之住處,竟仍於97年8 月20日,將如附表四所 示之統一發票,輸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會計軟體內,因此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用以沖銷暫付款,致使三世保台灣
分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害。
四、崔善植身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此持有三世保 臺灣分公司之財產,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崔善植佯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需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2所 示設備,指示不知情之蔡幸如,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財產 購買之,並直接送至愛科公司當時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 樓之辦公室,致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因此陷 於錯誤,而給付附表五編號1、2金額欄所示款項。(二)崔善植明知如附表五編號3 至10所示物品,均屬三世保臺 灣分公司所有,且係供其本人或楊思祺工作上使用之物, 竟將上開物品挪至愛科公司,因而侵占入己。嗣經鄭海東 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索討,始於如附表五編號3 至10備註 欄所示時間返還三世保臺灣分公司。
五、崔善植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利 益,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明知蔡幸如、陳約翰、羅文彥、楊思祺、樓姿伶、莊少玲 於98年6 月30日離職前,均係支領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薪資 之員工,蔡幸如負責會計、填製統一發票等事務;楊思祺 、莊少玲均負責IKOREA網站招商業務,莊少玲另兼及東森 購物通路之業務;樓姿伶負責BRTC網站業務;陳約翰負責 製作IKOREA網站上之商品圖說業務;羅文彥負責倉庫管理 及出貨業務。崔善植利用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之 機會,及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於97年11月間所爆發因投資WO ORI煙草公司之跳票事件,自98年1月間某日起,向三世保 臺灣分公司員工莊少玲、楊思祺、陳約翰、羅文彥等人, 佯稱因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之跳票事件,三世保臺灣分公司 將要倒閉,指示渠等就原來工作內容,改以愛科公司或兼 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請陳約翰、楊思祺 與蔡幸如擔任愛科公司與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聯絡人,然未 支付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任何費用,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受 有未能向愛科公司收取人力費用之損害。
(二)崔善植明知BRTC及IKOREA網站,均係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 付費建置、維護,前開網站之權利均屬三世保台灣分公司 享有,竟未經三世保公司同意,於98年1 月間,由愛科公 司使用BRTC及IKOREA網站營業,致使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喪 失利用前開網站經營獲利之權利,足生損害於三世保台灣 分公司之利益。嗣於98年7、8月間因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未 給付費用與負責維護之楊劭崢,且愛科公司亦結束營業, IKOREA及BRTC網站始停止使用。
(三)緣三世保台灣分公司於97年8 月12日曾與捷盟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簽訂在「康是美」門市販售BRTC廠牌商品 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商品供應契約),惟崔善植 於98年5 月20日前某日,佯以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即將倒閉, BRTC廠牌商品代理權亦已移轉與愛科公司,使不知情之楊 思祺與捷盟公司、統一公司人員,以三世保台灣分公司、 愛科公司、捷盟公司、統一公司名義簽訂「協議書」(下 稱四方協議書),約定自同年6月1日起,由愛科公司概括 承受三世保台灣分公司前開商品供應契約之權利,足生損 害於三世保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利益。
(四)崔善植明知三世保台灣分公司所進口,如發票號碼DU0000 0000號及DU00000000號所附明細表內之美白修飾乳等商品 ,若銷售與一般通貨商,總金額應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 百五十八元,竟於98年2月5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十四 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及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之低價, 售予愛科公司,且迄今仍未支付前項款項予三世保台灣分 公司,致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因此受有差額八十九萬三千四 百五十七元之財產損害。
六、緣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於97年11月間,因投資WOORI 煙草公司 發生跳票事件,崔善植受三世保臺灣分公司經理崔鎮宇指示 ,於97年11月21日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現金 六百萬元,匯入愛科公司帳戶,其後雖視三世保臺灣分公司 需要而陸續歸還五百二十萬元,惟於98年7 月22日後某日, 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求返還所保管之餘款八十萬元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而將 上述八十萬元侵占入己。
七、案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 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 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 ,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 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 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同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證人即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鑫公司,曾更名為 視覺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覺基因公司】)負責人楊 劭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固係被告崔善植、蔡幸 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二人及 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惟證人楊劭崢 在本院審理時,對其現在不是很清楚IKOREA及BRTC網站名 稱差別,現在亦不確定除設計費外,後續經營及維修期間 與有無再請款、簽約時製作之網站內容名稱是否為IKOREA 、BRTC,暨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何,又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 員工開會時,該公司何人在場等細節,上述事項都要以其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準,且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2頁至第104頁) ,顯見證人楊劭崢在本院審理時,對其代表京鑫公司或視 覺基因公司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往來之細節,已有不記憶 而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符之情;惟證人楊劭 崢在本院作證時,距其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建置網站之時 間已有數年,是其在本院審理時,或有記憶不清,尚無悖 離常情,惟證人楊劭崢之證述係證明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因之,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後認為證人楊劭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盧開朗在本院審理時,對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之鄭海東 就告訴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提供如附表2-3 之差旅費內 容,只有統一發票沒有其他憑據,是否實在乙節而詢問被 告蔡幸如時,被告蔡幸如先回答不清楚,是老闆叫我做這 件事,經鄭海東再追問,被告蔡幸如的表情就非常為難, 但伊不記得接續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2 第90頁),惟
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伊看到鄭海東拿附件2- 3 之傳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詢問被告蔡幸如是否實在時, 被告蔡幸如都承認是不實等語(見偵續卷1 第109頁至第1 10頁),已然前後不一,惟因鄭海東詢問被告蔡幸如上情 之期間,約於98年年底,迄證人盧開朗於103年6月24日至 本院作證時,已經過相當時間,是證人盧開朗記憶容有不 清楚者,為人情之常,而證人盧開朗在檢察事務官之證述 ,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之證據。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後認為證人盧開朗在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有 明文。查卷附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98年度分類帳(見他卷 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 YAHOO購物中心供應商作業系統(SCM作業)資料(見他卷第 110頁至第112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人員名單、連絡方 式、到任及離職日期及在愛科公司工作內容與薪資明細(見 他卷第109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2009年員工人數變動- 5月」(見他卷第113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年度薪資名冊 (見他卷第114頁至第127頁)、愛科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55 頁至 第159 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支票 款一般戶對帳單及支票存根影本(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差旅費報告單及其傳票與相關單據等( 見偵卷第37頁至第116 頁)、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年度暫付 款分類帳(見偵續卷1 第188頁至第191頁)、康迅數位整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之統一發票及100年1月17日 康字第0000000號函文(見偵續卷1第223頁至第224頁)、百 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回函(見偵續卷1第2 38頁)等,固係文書證據,且被告二人已推由辯護人爭執為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因業務之紀錄文書,在兼 具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 據,惟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查上述文書證據均係各該 業務人員包括被告蔡幸如本人在內,本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 錄文書,又康迅公司及百揚公司之函文亦係各該公司依據原 來交易紀錄所為之說明,是在製作當時具例行性或機械性、 良心性,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偽造之動機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刑事審判 之集中審理,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於同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 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 準備程序,為該條項各款規定事項之處理,期能使審判程序 密集、順暢。故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 據,而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者,自已生上開訴訟法上之 效力,原則上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1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廖鈺玫、楊思棋、莊少玲、樓姿伶、羅文彥、陳約翰 、游鏡白、黃美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固亦屬傳聞 證據,且被告二人曾推由辯護人於101年3月27日以「刑事 準備(一)」狀表示證人之證詞均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 行使詰問權(對質),故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1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並迭於同年9月25日、102年9月 24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7 8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然於103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 時,辯護人改稱:「另就我們上次庭期爭執其證據能力的 部分,請法院再給我們時間,我們會針對起訴書證據清單 上證據逐一向被告確認後再陳報」(見本院卷1第255頁) ,復於103年3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刑事準備 狀(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67頁), 經本院受命法官依該書狀之內容訊問:「對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廖鈺玫、楊思棋、莊少玲、樓姿伶、羅文彥、陳 約翰、游鏡白證詞及起訴書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 意有證據能力?」時,被告二人均同意辯護人所稱:「是 的」(見本院卷1第265頁反面),亦同意證人黃美麗證詞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66頁及反面)。因辯護人具有 法律專業知識,且係在與被告二人重行商議證據能力近二 個月後之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以言詞明示同意上述證詞悉 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既經相當時間重行思考 證據能力之意見,堪信渠等所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 示並無瑕疵可指,故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始 翻異前詞,爭執證據能力,顯然意在影響訴訟程序之安定 性、確實性,意欲造成無益之延宕,自難認為被告二人及 辯護人所為撤回前開同意證據能力之表示係屬適當、可採
。從而,證人廖鈺玫、楊思棋、莊少玲、樓姿伶、羅文彥 、陳約翰、游鏡白、黃美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 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用之經濟部函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認許事項 變更表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愛科公司基本登記資 料;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與捷盟公司及統一公司之商品供應 契約、四方協議書、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三世保臺灣分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崔善植與三世保 臺灣分公司之聘僱合約書;IKOREA網站網路商城合作企畫 書簡報資料及愛科公司之產品供貨合約書範本暨相關附件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函附莊 少玲等人之投保資料與愛科公司之被保險人名冊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函附愛科公司員工加退保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存根;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8年7 月勞保退保資料、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 司)函文;吉宏公司回函;網站建置合約書;被告崔善植 之出入境資料;愛科公司之BAN 給付清單及進銷項統一發 票調檔查核清單與申報書等;捷盟公司退貨通知單(不含 手寫部分)等;京鑫公司之客戶付款明細單與合約書暨報 價單等;證人游鏡白與證人楊思祺往來之電子郵件;捷盟 公司付款憑單及退貨通知單與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 告蔡幸如整理之沖銷暫付款資料等,被告二人均委由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 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於其餘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 ,雖併有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則不 析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崔善植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受三世保韓國總公司 指派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 人,並一度兼任分公司經理人,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蔡幸如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負責 填製統一發票,又自93年10月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買進電腦 會計軟體起,負責將憑證資料輸入電腦之會計軟體內,並因 此製作傳票、分類帳等,另亦有以excel 程式做現金薄,記 載實際現金收支等情,而均係受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委任之人 ;另被告崔善植亦自如事實欄一所示設立時起,擔任愛科公
司負責人等情,除經被告崔善植在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 1 第49頁反面)及被告蔡幸如在警詢、偵查與檢察事務官詢 問(見他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偵卷第8 頁,偵續 卷3第83頁,調偵卷第178頁至第179 頁)與本院準備程序( 見本院卷1 第50頁)供述綦詳外,並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之 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8年 8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1 第93頁 至第132 頁)、愛科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廠商基 本資料(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附卷可佐。又三世保臺 灣分公司及愛科公司遷移之各該地址,除有前引之外國公司 認許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愛科公司之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暨廠商基本資料外,亦有卷附愛科公司統一發 票之發票章上所載地址可稽(見他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 21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事實欄二即被告二人以愛科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發票,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款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善植固坦承有請蔡幸如以愛科公司名義,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見本 院卷1第49頁反面,本院卷2第242 頁),惟矢口否認有背 信犯行,辯稱:伊係經過三世保韓國總公司協商及同意後 執行,撥款內容也是伊親自到三世保韓國總公司進行報告 及協商,後來在執行時,伊每天都透過公司電腦系統報告 給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1 第49頁反面至第50 頁)。又訊據被告蔡幸如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及其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地點均在三世保臺灣 分公司等情(見本院卷1 第50頁),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 行,辯稱:伊是聽從被告崔善植指示,且伊無法接觸三世 保韓國總公司人員,所以被告崔善植怎麼說,伊就怎麼做 ,伊只是一個員工而已云云(見本院卷1第50頁)。(二)經查:
⒈被告崔善植、蔡幸如在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有被告崔善植指示蔡幸如以愛科 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 並請款,款項係直接匯入愛科公司帳戶之事實(見偵卷第 8頁,調偵卷第62頁,本院卷1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23 6頁反面)。
⒉證人楊劭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IKOREA網站之建立 及系統維護都由伊獨立完成,愛科公司與三世保臺灣分公 司均無資訊人員參與;伊沒有聽過愛科公司;又三世保臺 灣分公司也有請伊處理BRTC網站修改,所以他卷第31頁所
示金額十萬元編號C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應為BRTC網 站之設計費,同頁金額二十五萬元,編號CU00000000號之 統一發票,應是IKOREA網站設計費等語(見調偵卷第74頁 ),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之京鑫公司(曾更名 為視覺基因公司)有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製作購物網站, 費用係由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支付,且他卷第31頁所附統一 發票二紙,均係因伊製作網站而以視覺基因公司名義開立 與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費用是向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請領; 又伊在設計及後續維護IKOREA及BRTC網站時,參與開會之 人都是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2第101頁至 第104頁反面)。
⒊證人即曾在愛科公司任職之廖鈺玫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愛科公司沒有負責網站架設及維護人員,伊記得都是 委託外面公司,愛科公司沒有資訊人員等語(見調偵卷第 141頁)。而稽之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6日保承 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愛科公司97年4月至98年2 月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續卷1第91頁至第100 頁反面),愛科公司最初僅有證人廖鈺玫一人於97年4 月 14日加保,迨至98年2月3日始有第二名葉姓員工加保,而 核與證人廖鈺玫上開證詞相符,堪認證人廖鈺玫之證詞可 信。
⒋證人即曾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及愛科公司員工之樓姿伶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BRTC網站沒有委請愛科公司做資 料處理,都是伊自己處理等語(見偵續卷3第35頁)。 ⒌是綜合上開陳述暨前引愛科公司之投保資料,可知IKOREA 及BRTC網站確係由證人楊劭崢為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建置、 製作,愛科公司並無資訊人員可處理此項業務,足見被告 二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內容確為不實。 ⒍此外,並有三世保臺灣分公司97年度分類帳及如附表二所 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見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日期之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匯與稀原公司十二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見偵續卷1第159 頁)存卷可憑。
(三)被告二人之辯解:
⒈雖被告二人否認有背信犯行,然愛科公司既無為三世保臺 灣分公司建置網站之情事,被告二人仍將款項匯入愛科公 司帳戶,足使三世保臺灣分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之損害甚明 ,是被告二人所為否認有背信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⒉被告崔善植所辯係經三世保韓國總公司同意云云,然與常 情不符,蓋正常企業經營,斷無平白無故將財產給付與無
實際往來之公司,是被告崔善植所辯如若屬實,亦僅係三 世保韓國總公司同意其行為之人員,與被告二人共同涉及 本件不法犯行,惟無從解免被告崔善植之刑責。 ⒊被告蔡幸如所辯為人下屬,聽命行事云云,然被告蔡幸如 為成年人,又曾接受大學之高等教育,當知國民有守法義 務,自不能以其受僱於人即可為脫罪之詞。
(四)綜上,被告二人所辯乃飾卸之詞,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三、如事實欄三即被告二人以不實差旅費或統一發票沖銷三世保 臺灣分公司暫付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善植固坦承在其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負責人 期間,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差旅費及指示被告蔡幸如 持證人莊少玲所有且實際上係莊少玲付款之如附表四所示 統一發票等,均用以沖銷暫付款之情事,而坦認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情(見偵續卷3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1第50 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2第242頁及反面),惟辯稱:沖 銷暫付款之方式為證人周玉貞所教導,因伊為韓國人,不 了解臺灣法律;又伊進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時,就有一筆幾 十萬暫付款,但伊不知道內容,也非伊管理;另伊第一次 薪資有到十萬元,伊不知道三世保臺灣分公司不給伊工作 證,所以沒有申報伊之薪資,所以伊之薪資也被列入暫付 款,另有證人崔鎮宇、鄭海東及其他三世保韓國總公司人 員從韓國來臺灣之花費,包含花酒,都不讓伊寫在三世保 臺灣分公司每日財務報告上,此部分累積不少錢,又有一 些小額費用,因為沒有憑證,也會列入暫付款云云(見偵 續卷3第66頁,本院卷1第50頁反面)。訊據被告蔡幸如固 坦承有受被告崔善植指示,以差旅費及持證人莊少玲所有 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均用以沖銷暫付款之事,及坦承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情(見偵續卷3 第65頁至第66頁,本 院卷1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2 第242頁反面),惟 辯稱:暫付款是累積性科目,把每個年度帳冊調出來,可 以發現現在沖銷之項目,幾乎是之前的帳,且一開始帳目 非伊製作,伊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時,暫付款就已經存在 ,伊只是受被告崔善植指示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蔡幸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員工與被告崔善植 申報差旅費之方式相同,國內部分,差旅費包括交通、膳 雜、住宿及日出費(即出差費),前者要檢附單據核實申 報,出差費則為定額,然後寫在同一張出差旅費報告;國 外部分,被告崔善植會寫出差旅費報告表給伊,交通、膳
雜及住宿都會分項檢附單據,並寫金額;如果沒有單據, 不能申請前開費用等語(見偵續卷3 第66頁至第67頁), 核與被告崔善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每日出差可申 報之金額不用檢附收據,但交通費會另外檢附收據等語( 見調偵卷第65頁)相符,足見在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核銷差 旅費之膳雜費等,需依收據金額核實申報,而出差費則依 三世保臺灣分公司所規定之固定額度請領。
⒉被告崔善植在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擔任三世保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指示被告 蔡幸如以差旅費沖銷帳上之暫付款費用,因為自其擔任三 世保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後,在報告三世保韓國總公司時, 有寫應酬費,但被證人崔鎮宇退回,要求刪除三世保韓國 總公司人員來臺喝花酒等應酬支出,伊只好列在暫付款; 另有不合臺灣稅法有關超出公關費額度或取得之收據沒有 統編,無法申報者,如便當等,亦會列入暫付款;而以差 旅費沖銷暫付款之人員,如起訴書(按即如附表三)所載 ;又列入暫付款之費用,以應酬交際費最多,而應酬是由 其負責最多等情(見偵卷第138頁,偵續卷1 第248頁,本 院卷1 第50頁反面)。且被告蔡幸如在偵查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供稱:97年度應該也有沖銷費用;有—部份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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