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3年度,20號
TCDA,103,行執,20,2015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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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張啟端
      張炳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103年度行執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5 日裁定命補正仍未遵期補正,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裁 定駁回。又抗告人另於103年12月3日就同一事件具狀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 裁定移送本院,亦經本院併入本件審理,合先敘明。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9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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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