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93號
TCDA,103,簡,93,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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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3號
原告即被選定當事人
      李林玉
      詹秀勤
      張得貴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介文
      洪健華
      謝尚峯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0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廖玉娟李林玉李秋萍許傳文許桂玉翁淑玲、詹淑 勤、李昀臻吳國瑞楊文卿、黃小娟、張得貴、朱子美等 13人,於本件審理時時,選定李林玉詹淑勤張得貴為當 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故依行政訴 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 訟。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佳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 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業已不存在,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 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行政處 分違法,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業已主動撤銷如 附表所示行政處分,有被告民國104年1月9日府授消預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訴請撤銷之如附表所示行 政處分業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編號│原 告 │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字號) │備 註 │
├──┼────┼────────────────┼─────┤
│1 │廖玉娟 │103年2月18日103年府授消預字第B06│原共同原告│
│ │ │9號 │ │
├──┼────┼────────────────┼─────┤
│2 │李林玉 │103年2月18日103年府授消預字第B05│原共同原告│
│ │ │6號 │即被選定人│
├──┼────┼────────────────┼─────┤
│3 │李秋萍 │103年2月18日103年府授消預字第B05│原共同原告│
│ │ │7號 │ │
├──┼────┼────────────────┼─────┤
│4 │許傳文 │103年2月18日103年府授消預字第B06│原共同原告│
│ │ │2號 │ │
├──┼────┼────────────────┼─────┤
│5 │許桂玉 │103年2月18日103年府授消預字第B06│原共同原告│
│ │ │1號 │ │
├──┼────┼────────────────┼─────┤
│6 │翁淑玲 │103年2月18日103年府授消預字第B05│原共同原告│
│ │ │8號 │ │
├──┼────┼────────────────┼─────┤
│7 │詹秀勤 │103年2月18日103年府授消預字第B06│原共同原告│
│ │ │8號 │即被選定人│
├──┼────┼────────────────┼─────┤
│8 │李盷臻 │103年2月18日103年府授消預字第B05│原共同原告│
│ │ │5號 │ │
├──┼────┼────────────────┼─────┤
│9 │吳國瑞 │103年2月18日103年府授消預字第B05│原共同原告│
│ │ │4號 │ │
├──┼────┼────────────────┼─────┤
│10 │楊文卿 │103年2月18日103年府授消預字第B06│原共同原告│
│ │ │7號 │ │




├──┼────┼────────────────┼─────┤
│11 │黃小娟 │103年2月18日103年府授消預字第B06│原共同原告│
│ │ │6號 │ │
├──┼────┼────────────────┼─────┤
│12 │張得貴 │103年2月18日103年府授消預字第B06│原共同原告│
│ │ │0號 │即被選定人│
├──┼────┼────────────────┼─────┤
│13 │朱子美 │103年2月18日103年府授消預字第B05│原共同原告│
│ │ │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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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