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戊○○
乙○○
己○○
辛○○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正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為順利取得超額貸款,與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鑑價員即被告丁○○、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提供第三人沈德成、曾萬水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第六九六號、第六九七號、第七一二號至第七二○號、第七二一之一號、第七二二號、第七二二之一號、第七二二之二號、第七二二之三號、第七二三號、第七二五號、第七二六號等十九筆土地,面積共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坪、每坪八十年公告地價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七元,且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曾就其中之十二筆土地向台灣銀行霧峰分行貸款二千萬元,經該分行以每坪約一千二百元查估後同意撥放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再由丁○○、甲○○利用與其使用性質、條件均不相同之南投縣南投市○○○村○○路平地建地作為查估鑑價標準,並虛以「投資分析法」大幅提高土地估算價值為每坪二萬九千三百元,致使丙○○得以此鑑價結果,順利提供前開土地為擔保品,向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申請授信超額借貸四億元。而被告戊○○、庚○○、辛○○、乙○○、己○○於八十一年間分別任職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之經理、副理、課長、副課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該分行授信放款業務之估價、徵信、初審負有主管及監督責任。明知申貸之擔保品估價,須覈實為之,並應參考土地分區使用、鄰近供需圈、土地種類、性質、單位時價、時值或公告現值、折舊率、銷售性及購買之土地未完成過戶前,不得提供作為購地放款之擔保品。卻由乙○○、己○○以「中興新村汽訓中心」路旁土地每坪二十萬元及「正強雅築」附近土地每坪十三萬元為比價對象,進
而製作不實詢價紀錄,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提交由其組成之放款審議小組討論,通過以泛亞公司鑑價結果,認定上開擔保土地之價值為每坪二萬九千三百元之九折即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而以此價值核估土地抵押貸款,致使台灣銀行常務董事會審查時誤信其估值實在,同意貸放三億七千萬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正強公司就上開南投縣南投市○○段十九筆山坡地之開發,係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為丙種建築用地,且經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函復同意開發,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發函同意「內轆坡地社區」開發案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在案。南投縣政府遂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相關規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則正強公司係以開發山坡地為建築用地、預售房屋為目的,泛亞公司之鑑價不以該山坡地當時公告地價每坪七百二十七元為準,而依「投資分析法」,參考開發後土地價值、鄰近供需圈及土地價格等因素,估計所鑑定之土地價格,並無不適當之處。本件土地價格之評估,乙○○、己○○查估中興新村「正強雅築」、「中興新村汽訓中心」附近土地,資為審核標準,雖該二處土地與本件貸款土地之位置不同,然其查估對象之平地建地每坪十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與本件土地鑑定價格每坪二萬九千三百元相差約十萬元至十七萬元,李、許二人以之作為比價對象,進而製作詢價紀錄,並提交由其組成之放款審議小組討論,通過以泛亞公司鑑價結果,認定擔保品土地之價值為每坪二萬九千三百元之九折即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以此價值核估土地抵押質貸,顯已考量二地之使用性質、條件、公告地價、時值、地點位置等不相同之因素,要不能因其以上開位置、條件不同之土地,為本案土地查估之對象,填具審查意見,即謂主觀上有圖利正強公司之意圖。徵諸本件部分土地已開發,且已辦理合併、分割及再分割多筆土地,其中部分取得「丙種建築用地」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億八千七百二十六萬元賣予啟復公司,足證正強公司確以開發前述土地之需要申請借貸,而泛亞公司之鑑定土地價格,實未高估。況正強公司申請貸款金額三億七千萬元,係由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負責審核評估後,專案報經由台灣銀行總行核定,准予以貸放;乙○○、己○○以查估中興新村附近平地建地據為審核標準,作成詢價紀錄、填具審查意見,並提交由其組成之放款審議小組討論、通過,若有不實、不當或估價過高之處,既經報由總行審認,則台灣銀行總行自得予以指駁或不同意借款,難認該行常務董事會審查時有誤信其估值,而同意貸放情形。至正強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沈德成名下尚未核准開發之十二筆山坡地為擔保,向台灣銀行霧峰分行申貸一般週轉金短期貸款二千萬元,該分行係以「負責人為現任省議員,關係良好,聲望甚佳,有建屋經驗,以僅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二○元之一倍範圍內即每平方公尺以四○五元為估值核計,即逾二千萬元,故無需再委託鑑價公司或實地詢價行情估價」。而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認定土地之時價未逾公告現值三倍以上者,得逕由營業單位放款審議小組確認後,呈主管核定後採計,而無需再檢附佐證資料備參」規定,核准貸款。亦即該分行係因借款人所申貸之額度僅二千萬元,此金額並未超過供擔保土地公告現值之一倍,故無需再鑑定該土地之市值,乃逕予核貸,非表示該土地之價值僅二千萬元。換言之,在此貸款案中台灣銀行霧峰分行並未鑑定該土地之市價,該二千萬元係出借之金
額,而非該土地之市價。自不能以該分行曾核估本件土地每坪約一千二百元,即謂其後所估每坪二萬九千三百元係屬高估。而詳敘其依調查、取捨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並於判決內就公訴人認戊○○於正強公司尚未辦理三千四百萬元現金增資前,逾越授權予以撥貸,與台灣銀行總行函復意旨不符,涉嫌圖利正強公司乙節,說明本件承貸當時之營業單位經理即戊○○之授權額度雖為三千萬元,但本件申貸金額三億七千萬元係由營業單位審核評估後,專案報經總行核定貸放案件,許某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核撥該三千四百萬元予正強公司,係屬本專案核定貸款金額之一部分;該專案授信案件,經總行核定後,得由營業單位以行政裁量權責辦理,亦經台灣銀行總行函復在卷,此既屬行政裁量範圍。正強公司又已提出辦理增資之多項證明,使戊○○認定已符合撥貸條件,若無其他積極不利之證據,要不能因之即認其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及行為。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