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86號
TCDA,103,交,28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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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86號
原   告 林秀敏
訴訟代理人 葉羅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21
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東大路1段處,因「限速60公 里/小時,車速80公里/小時,計超速20公里/小時」之違規 ,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以中 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取締員警未依規定放置警車於取締處,而是將其警車停放於 路旁加油站內。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警作業注意事 項之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 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 顯標識(取締員警是將車輛直接停在加油站內,代表根本沒 有車輛在取締現場,更惶論車輛明顯標識,因此合理判斷是 違反規定)。原告接到罰單時,直接向舉發機關申訴,當時 為10/14第一次由一位李國平警官聲稱是取締員警主管,欲 解釋當時在進入中科東大路1段(紐澤西護欄中)設有固定 式的測速告示牌,而且甚至還有訊問中興保全的維護人士是 否有將告示牌做移動或排除,並且也承認並不知取締員警葉



國賓在何處取締。事後證實,並無固定式測速告示牌而是移 動式測速告示牌。此點證明兩件事:A.理論上李國平警官就 應屬取締員警實質承辦業務主管,B.李國平警員並不知下屬 員警的取締情況等細節,連是用固定式告示牌或移動式告示 牌來警示用路人都不確定,而且也並不了解真正取締地點。 此項亦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警作業注意事項之規 定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器違規時 ,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 便依執勤。舉發機關公文(保二(三)(二)警字第0000000000 號)回覆第2點中,提及「李姓警官為承辦業務單位主管, 非單位主管…」企圖以此藉口來逃避此項違規事實,令人感 到非常不解,對一般民眾來說,既然有一位取締員警主管的 人出來協調,那應該此人就應屬實際上的主管才對,由此公 文看來實在很容易聯想到有推卸責任之嫌。另外若是此實際 上的業務單位主管都不知取締切確執勤地點,難道公文上稱 聲的單位主管會真的了解嗎?若是如此,麻煩請出此單位主 管及相關文件來證明的確有做到這個經主管核定之動作,以 服人心。
㈡舉發機關涉有偽照文書之嫌,於舉發機關公文(保二(三)( 二)警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第3點中,提及「進入台中市 西屯區中部科學園區東大路一段設置得移動式告示牌「前有 測速照相」,JEPG影像的日期也如同照片所顯示的2014年9 月1日下午13:30無誤,非事後補拍攝,葉君(即原告)至分 隊查詢時亦當面告之,造成葉君誤解實感遺憾。」,原告十 分確定,當時(10/20)至分隊查詢時,看到的照片並非此 9月1日下午13:30分,而是一張10月3日的照片,並且當時李 國平警官及取締員警一直拿不出取締當日9/1的照片,並且 原告當時有直接反應,為何拿10/3的照片企圖證實9/1取締 日有放置,絕非公文上所說「葉君(即原告)至分隊查詢時 亦當面告之」(明明當面查詢時是給原告看10/3的照片,舉 發機關擺明企圖混淆視聽,明顯意圖蒙混過關)。另外原告 早知可能會有後續爭論之處,故在10/20當面到舉發機關查 詢時,早已有錄音,故以上各點,可由錄音檔中證實。並且 原告合理懷疑,舉發機關為何於原告當面查詢時拿不出來照 片,事後卻在公文中可以再拿出9/1取締日照片,原告相信 有非常大機會是舉發機關為了逃避無法提出被告所要求提供 之採證時相關舉證之責任,故臨時調整手機時間再去重拍一 次的(經原告仔細查看照片,發現到在舉發機關附上的照片 中,是有多支交通攝影機器,若法官欲查驗是否真的為舉發 機關聲稱為9/1所拍攝,可直接請相關單位將其影片拿出勘



驗即可證實)。原告曾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原告有相關的錄 音資料欲提供給其做判決參考文件,但承辦人員並未說要原 告寄送過去,以致於其僅由舉發機關片面之詞,進行最後裁 決,也著實令人不服。
㈢原告認為被告僅以「不當曲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勸作業 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並不可採」此述欲將其執勤員警違反 稽查注意事項之事實掩蓋實難令人信服。而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勸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為「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 員須穿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此條規定很明顯就是「希望執法人員以公開且明顯之方式 執法」故而要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以此原告之例來看,執 勤警員就是並未遵守其相關規定,就算其理由為避免於執行 時造成其他行車安全意外發生,也不能規避其未遵守其相關 規定之事實。否則未來其他員警若是再次違反此項規定時, 是不是可以直接說我有開警車啊,只是剛好停在附近的警局 裡而已。另外,既然此執法之處,可能造成其他行車安全意 外發生就代表不適合在此處執法,更何況其執行非固定式取 締處,相隔不到200公尺後,就有一支固定式超速照相機, 實在看不出來要在此處取締之必要性。
㈣關於被告有關「固定式告示牌」所述,原告同意其所述,但 其最後提到「原告長久以來無視於該速限標示之要求,以及 前有測速照相之提醒」等表達強烈反對,且原告早知此固定 式告示牌,否則未何從未被其後置於東大路與科園路口之固 定式照相機拍攝過呢?此訴訟代理律師完全沒有認真看懂原 告之申訴點,有明顯敷衍、失職之處。原告強調之處在於執 勤員警曾擺放一「非固定式告式牌」(見保二(三)(二)警字 公文第0000000000號附件P3),如下圖二,其日期為2014/9 /1,但原告當面與執勤員警協調時,其並無法提出此圖,僅 以一張一模一樣但期為2014/10/3之圖,企圖解釋其9/1執勤 時有放置警告標示,原告並沒有質疑有無警告標示之問題, 因為執勤員警非常恰巧的在固定式告式牌之後190公尺處執 法,故恰巧符合規定,而原告申訴之處在於「為何當面解釋 時,無法提出此2014/9/1之圖,而被告要求提供之時,卻又 可以提供出來了!!(原告提供之錄音檔中可明白聽出執法員 警並無法提出9/1之圖)」,重點在於此圖是否有偽照文書 之嫌,而非有無警告標示之問題,請委任律師認真看懂問題 之處,否則很難讓人信服其專業程度等語,併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另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 作法,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第2、3、5點分別規定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 :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 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 規要件完整攝入」。⒊「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㈢注意事項, ⒈超速第⑶、⑸點分別規定:「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 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 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 ,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執行非固定式測 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 明顯標識」。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1月14日保二(三)(二)警字第00000 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警車停放』位置為避免於執行 取締交通違規時造成其他行車安全意外發生,故停放於『北 基加油站內旁』;當日執勤員警係使用警備車輛,其車身已 有明顯警徽以及標識,『李姓警官』為承辦業務單位主管, 非單位主官;當日執勤員警係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無誤,亦依 法有據,於執行取締地點距(約190公尺)設置有『前有測 速照相』告示牌,JPEG影像的日期也如同照片所顯示的2014 年9月1日下午13:30無誤…」,顯見舉發員警均依據交通違 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交通違 規舉發作業,原告指摘事由,均屬無據,洵非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分別規定,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應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 導作業注意事項」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96年1月12日修正為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該注意 事項明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 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參照肆、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 查,㈠逕行舉發第3點)。且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 速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 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執行非固定式測速 照相之人員必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 有明顯標識(參照肆、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㈢注意



事項,⒈超速第⑶、⑸點)。
㈣本案舉發員警將警車停放於北基加油站內,警車置放於此是 為避免於執行締交通違規時,造成其他行車安全意外發生, 故將警車停放於「北基加油站內旁」,且執勤員警係使用警 備車輛,其車身當然有明顯警徽以及標識。原告主張:「根 本沒有車輛在取締現場,更遑論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云云, 其不當曲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之相關規定,並不可採。
㈤按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 ,交通違規稽查,㈢注意事項,⒈超速第⑶點,是將「取 締照相器材之設置方式」區分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 兩種,而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時,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且在一般道路至少於 100公尺前設置告示。查東大路屬一般道路,於東大路與敬 德路口處設有一「固定式告示牌」,該告示牌為標有速限60 公里之標誌,又員警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設置於北 基加油站附近,該加油站距離東大路與敬德路口處之「固定 式告示牌」距離為190公尺,符合前揭對「固定式告示牌」 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一定距離以上之設置規定。再 者,該「固定式告示牌」於該路口之設置非屬臨時設置,參 考違規現場位置圖之資料所示,該「固定式告示牌」至少於 2009年9月前即已設置迄今。因此,原告認為提供設置「前 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照片日期,並非9月1日下午13:30分 ,而是10月3日照片,顯然誤解「固定式告示牌」與「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關聯性。況且該「固定式告示牌」設 置時間已久,而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局長信箱民眾陳情時,自承該地點是其每日上下班均會經過 之處,完全沒印象有豎立告示牌。更顯示原告長久以來無視 於該速限標示之要求,以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提醒。 ㈥查舉發機關103年9月1日「勤務分配表」,員警「葉高賓」 於當日12時至16時,分配勤務為「東大路超速取締」,並有 小隊長「侯清仁」之簽核。顯見該取締超速作業,確實經過 主管核定無誤。則原告主張即屬無據等語,併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 器測得行車速度為80公里/小時,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 公里/小時,則有超速20公里/小時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舉發機關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 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是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堪認屬實。
㈢然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有若干程序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云云。經查:
⒈依舉發機關103年11月14日保二㈢㈡警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說明所載,略以「…㈢於執行取締地點距(約190公 尺)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進入台中市西屯區 中部科學園區東大路一段設置得移動式告示牌『前有測速 照相』,JPEG影像的日期也如同照片所顯示的2014年9月1 日下午13:30無誤,非事後補拍攝…」,且提出設有告示 牌之道路現況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2頁) 。足認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提醒用路人加以遵守 ,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符。 ⒉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 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 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 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 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或相關單位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 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同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 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亦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此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 規行為即應不罰;故無論是否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 告牌示、執行取締之員警是否身著制服站立於取締現場或 者執勤車輛是否有明顯標識,均無礙於駕駛人違規超速行 駛事實之成立。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即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 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 段時速限制;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或未設 置測速照相儀器、未有身著制服警察或無明顯標識警車之 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 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 ⒊況且,依舉發機關103年11月14日保二㈢㈡警字第0000000 000號函之說明所載,略以「…當日執勤員警係使用警備 車輛,其車身已有明顯警徽以及標示:『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之單位名稱,符合車 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當日執勤員警係著制服及反光 背心無誤…」,且提出勤務分配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 44頁、第47頁),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相符。反觀,原告僅空 言指摘舉發機關員警有程序瑕疵或者所提照片係屬偽造, 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至舉發機關申訴時,舉發機關未能 在第一時間提出9月1日所拍攝設有告示牌之道路現況照片 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舉發機關處理民眾申訴案件之辦案 效率問題,核與原告上開超速違規事實成立無涉。是原告 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證 明確,被告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始屬正確。 被告漏未裁處原告「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惟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37條之4 第2項第1款但書參照),本院自不得變更而增加裁罰內容。 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罰鍰1,800元)尚屬於法有據,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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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