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劉建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3日
中市裁字第68-Z9D0177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6日0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 南下42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1公里,限速90 公里,超速21公里,機號LP02397」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國道警交字第Z9D017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 68-Z9D0177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5,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未收到被告舉證之超速照片,並未於3個月內完成舉 發,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程序明顯有誤。
㈡嗣原告到院勘驗員警之錄音採證光碟後,表示「4分35秒處 的地方,員警說『那個告發單會再給你,5天到30天再去郵 局繳』,我的認定是告發單應該會有照片,我以為他們會再 補寄罰單或是照片過來,但是他們並沒有再補寄,之後我也 沒有收到任何的照片或是罰單。我認為我收到單子之後會去 繳罰鍰就好了。」等語。
㈢且具狀表示,原告對本案有下列疑點,請明鑑: ⒈此案目前僅有錄音檔,並無照片或影片足以証明測速槍所 測得時速111㎞/hr,即為8603-U3之速度,有可能他人之 車輛。
⒉錄音檔4:35處,員警告知「通知單會再給你,5至30天… 」原告認為後續會再收到有照片之罰單,因此簽收此通知 單,後續位於駕駛座之員警所覆述,因距離太遠,並沒有 聽見。
⒊被告律師主張原告為現場攔停舉發,並且簽收罰單,但攔 停時即便有違規,但事實早已不存在,若是未戴安全帽, 攔停後事實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認為警方需具備照片,才 能証明原告有違規事實,另外簽收罰單,原告有簽收通知 單,但當下若不簽收,有辦法離開現場嗎?
⒋原告於103年9月23日有登入監理站,當時並沒有任何違規 記錄,因為已超過舉發日兩個月,並未收到罰單又無記錄 於監理所網頁,原告認定可能非原告之車輛違規,也未繳 納罰款。
⒌因為案件未於監理站網站登錄,且未收到有照片之罰單, 雖後續被告於103年11月3日補寄罰單,但早已超過法定90 天之舉發期限,況且舉發証據不足等語,併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90條本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44條第1項、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等規定。 ㈡本案原告主張略以:「…未收到裁決處舉證之超速照片,並 未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被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處分 及程序,明顯有誤」。惟被告認為原告以上主張僅屬其個人 片面之說法,於法而論本有所誤。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 1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略以:「本 案係『現場攔停舉發』案件,非屬採證後舉發並檢附違規相 片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當場交付通知收執聯,並於 簽名當時告知『5天後30天內』至郵局或金融機構辦理相關 罰鍰繳納事宜」。顯見舉發員警已依程序當場交付違規舉發 通知單,並告知原告應於何時前繳納罰鍰,則原告主張未於 3個月內完成舉發,即屬有誤。
㈢本案原告就其違規超速之部分並不爭執,而舉發單位同時也 提供,據以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舉發當 時該雷射測速儀仍在合格且有效期限內,故就此部分則不再 贅述。本案原告主張之爭點,在於其認為舉發單位並未於違 規行為發生後3個月內舉發,故被告裁罰實屬違法。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固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惟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 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 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 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 逕行裁決之」。若違規行為人,未於規定之應到案時間內繳 納罰鍰,時間超過60天以上,則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 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 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 決之」。故而被告自應依法對於逾應到案日期,而未繳納罰 鍰之違規行為人,加以裁罰。
㈣本案舉發員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舉發當時將駕駛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記明於通知聯,其舉發程 序業已完妥,舉發員警續將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付違規駕駛人 ,於駕駛人簽收後,即已完成送達程序。則本案舉發員警於 違規當時,便依法舉發完妥且合法送達於原告,並無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問 題。原告於103年7月26日違規,其應到案日期之末日為103 年8月25日,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被告於 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後(裁決日期為:103年11月3日),依 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加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況且於違規舉發通 知單背面之「注意事項」1、2分別註記:「本單為正式通知 單不再另寄通知,被通知人欄為受處罰對象」、「本單經勾 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 』者,得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 。逾應到案日期,不得向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但郵局 不在此限;當場舉發案件得於5日後至郵局繳納;代收機構 得酌收手續費」,亦已明確說明,違規行為人該於何時、何 地、向何人繳納罰鍰。本案原告誤將被告之「裁處時效」與 員警對違規行為之「舉發時效」之規定,兩者混為一談。查 本案員警對違規行為之「舉發時效」及本處之「裁處時效」 ,均依法於期限內為之,核無違誤,則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洵不可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 單、103年1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 之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然而,原告主張被告 無舉證超速照片,且未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所以原處分有 誤云云,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之說明所載,「 103年7月26日職擔服8-12巡邏勤務,於8時50分許,在 國道5號南向42公里處,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機號LP02397 )測得一部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行速111公里,速限 90公里,超速21公里,測距210.6公尺,立即開啟警示燈 並使用指揮棒將部車輛攔停於避車彎。經查該部自小客 車車號0000-00,職向駕駛索取證件時並告知違規事實: 『先生你的速度太快了,國道5號坪林-蘇澳路段速限為90 公里,你看一下你的車速111公里,你前方又沒有車,速 度太快了。』駕駛回答:『不好意思。』職:『有帶證件 嗎?』駕駛出示普通機車駕照,行照在找尋,職詢問:『 車輛是誰的?』駕駛:『我媽媽的。』職再詢問:『你駕 籍地址與機車駕駛一樣嗎?』索取證件後掣單舉發。掣 單時駕駛有下車前來詢問:『不是用照相機嗎?』職:『 我使用這臺(雷射槍測速器(LP02397)是攔停,沒有相 片,要留意一下速度,高速公路每個路口都有速限牌,要 去那裡?』,駕駛:『要去花蓮。』職告知:『蘇花公路 路況不好,要注意路況,』掣單完成後將身分證、行照及 違規單交付駕駛人簽收,並告知到案時間、到案處所繳納 及權益。」(見本院卷第21頁至反面)。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員警之錄音採證公光碟,勘驗結果(檔 案名稱:000000-000徐邦安錄音.MP3)為: ①約3秒處:員警復誦車牌號碼0000-00、行駛內側車道、
行速111、速限90、測距210.6公尺。 ②約20秒處:員警向原告表示速度快了喔,並告知此路段 速限是90,而原告車速已達111,原告行駛內側車道而 且是第一台,不覺得速度比人家快嗎?原告稱不好意思 。
③約37秒處:員警詢問原告有無攜帶證件?原告稱有。 ④約51秒處:員警表示行照、駕照就可以。
⑤約1分16秒處:員警詢問車子是誰的?原告稱媽媽的。 員警表示要用證件查詢一下,請原告稍待。
⑥約2分15秒處:員警復誦車牌號碼0000-00、行速111, 並表示車主不一樣,但地址一樣。
⑦約2分48秒處:原告再拿證件給員警。員警表示正在進 行查詢,外面太陽大,請原告先至車內休息。
⑧約3分處:員警表示原告從臺中來的。原告稱對。員警 表示此處速限為90,並告知北部高速公路速限多為90。 ⑨約3分13秒處:原告詢問員警這機器可以測速?員警表 示這就是測速器。原告詢問不是都會用測速槍?員警表 示這是攔停的有測速槍,有的固定點固定桿。
⑩約3分35秒處:員警表示這部是宜蘭的車子,並詢問原 告第一次到這裡?原告稱第一次開這裡。員警表示要留 意一下,交流道旁邊都有速限告示牌。
⑪約3分52秒處:員警詢問原告要去哪?原告稱要去花蓮 。員警告知蘇花路段有一段路不是很好走。
⑫約4分14秒處:原告笑稱旁邊的車都開跟我一樣快啊。 員警表示在前面103那邊就會被測照了。
⑬約4分35秒處:員警表示待會給原告舉發違規通知單, 並告知5天後30天內到郵局繳納即可。
⑭約4分43秒處:員警發還原告身分證、駕照、行照,並 請原告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且表示我們這是電腦製單 ,這就是舉發違規通知單,5天後30天內到郵局或便利 商店都可以繳納。
⑮約5分處:原告詢問超過21是會多好幾佰塊嗎?員警表 示可能會多500元左右。原告嘆氣。員警表示超速越高 罰的越重,並告知原告前方還有固定桿,不要再超速了 。原告稱好。員警當場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詢問 是去郵局繳納?員警表示郵局劃撥或超商刷條碼都可以 。原告詢問便利商店也可以?員警表示對的。
⑯約5分32秒處:員警表示8603-U3製單完畢(見本院卷第 24頁至反面)。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遭員警攔查取締並告知違規事
實後,未曾否認有超速違規,或者質疑員警測速標的有誤 等情事,反而係向員警致歉並積極配合員警製單舉發違規 。揆諸駕駛人之常態反應,如果原告確無上開違規情事而 自認遭受冤抑,理應於員警攔查後堅詞否認違規,要無向 員警致歉且積極配合員警舉發之理。查一般汽車駕駛人遭 受攔查取締時,如認自身違規,多係請求員警寬容輕罰, 或者自知違規在先,所以選擇認錯並積極配合員警舉發, 冀求員警輕罰或免予舉發;如認自身合法,則因權利意識 而據理力爭。原告顯與上述駕駛人之常態反應不符。況且 ,員警攔停原告系爭車輛後即採取全程錄音蒐證之方式, 並於對話中清楚告知原告已對其車輛予以測速之情,實難 認執勤員警有何虛構違規事實構陷與之素昧平生原告之必 要。是舉發機關員警所述舉發經過,自值採信。 ⒊再查,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超速違規行為時(即103年7 月26日),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非照相式、 廠牌:LTI、型號:Pro-Lite、器號:LP02397、最大雷射 光功率:125.9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 定日期:103年3月13日、有效期限:104年3月31日)等情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所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 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係經列 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從而,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 速度為時速111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堪予認定。 ⒋末查,如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員警於當日攔查原告後,立 即依法製單舉發違規,且舉發違規通知單亦經原告自行簽 收,是原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未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該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係 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 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且 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 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 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 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從而,本件執勤員 警於測得原告系爭車輛超速後,立即予以攔停,並提供原
告檢視該雷射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衡諸員警 乃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 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無誤認或誤測 之虞。至於原告表示監理所網頁查無違規紀錄等語,縱認 屬實,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且與員警之舉發程 序無涉。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