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林婷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之代表人李輝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 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 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柯武於民國104年1月16日 變更為李輝宏,原代表人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於104年1月9日宣判,裁判書於104年 1月14日送達被告,原告於104年2月3日提起上訴。茲據被告 之新任代表人李輝宏於104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