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林澄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8日
中市裁字第68-Z3A0560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四 號東向3.6公里處,因「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國道警交字第Z3A056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 68-Z3A0560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將該事故之發生事實、經過及因而產生之後果,陳述如 下:
⒈時間:103年5月9日約20時45分
⒉地點:國道4號東向3.6公里處
⒊事實及經過:
⑴原告於當日約20時35分左右自住處駕駛系爭車輛經由國 道行駛於該道路內側車道上,至3.6公里處發現在內側 快車道上停置一輛車輛,因該車輛橫停於車道上(車身 與中間護欄呈垂直狀態),所以完全看不見任何車燈( 包含前車燈及後車燈)且該路段完全無路燈及該車顏色 為黑色,以致剎車不及,使得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 前車頭撞上該停置車輛之左後車尾,造成該停置車輛原
地旋轉,原告車輛則在撞擊後停在外側車道上(現場相 關勘查紀錄國道警察局第三大隊均有紀載)。
⑵依據現場目擊者劉先生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得知, 本案被原告撞擊之丁先生所駕駛車輛(2212-LP)係由 國道3號匯入國道4號道路行駛,該車輛在國道4號行駛 於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間,並呈現蛇行方式任意變換車 道後,於3.6公里處先自行碰撞外側護欄後再直接撞擊 中間分隔牆並停置在內車道(快車道)上,約在44秒( 承辦檢察官勘查行車紀錄器轉知)後,原告所駕駛車輛 再撞上,隨即原告撥打110電話報警,隨後即由國道警 察局第三大隊接辦本事故之處理,約於當日21時50分左 右得知丁先生死亡。
⒋本事故發生後,經由國道警察局第三大隊調查及蒐證等處 理並將本案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辦,偵辦過程原 告依檢察官要求全程參與,分別於5月10日及5月13日分兩 次,於臺中市殯儀館開庭偵辦,檢察官為了解丁先生真正 死亡原因於5月10日當天指示法醫及相關人員勘驗丁先生 身體之致死原因,因法醫在當日檢查丁先生之身體外觀後 再比對原告陳述車禍經過,對於原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 撞擊丁先生之左後車尾造成該車輛原地旋轉所造成傷害, 尚無法確定丁先生真正導致他死亡的原因為何?亦即是, 丁先生之死亡原因法醫就當日(5月10日)檢驗情形,尚 無法判斷其真正死亡原因。嗣後原告於5月11日接獲書記 官及國道警察局第三大隊電話通知,檢察官再訂於5月13 日下午要再次調查丁先生真正死亡原因,並指示多名法醫 及工作人員,到臺中市殯儀館對丁先生進行全身解剖,以 了解其致死傷害的真正原因為何?當日法醫經過約2小時 檢驗及解剖過程,相關法醫向檢察官報告及說明解剖結果 (原告全程聆聽),概述如下:
⑴丁先生無明顯外傷。
⑵丁先生相關器官並無內出血現象。
⑶丁先生腹部肌肉表層有瘀青(因車輛車頭撞擊,造成腹 部與方向盤擠壓造成)。
⑷丁先生有心臟病變。
⑸另為瞭解丁先生之車輛遭受原告撞擊,所產生車輛旋轉 丁先生身體左右晃動造成碰撞傷害,是否產生有致命傷 害及原告應負責任部分,法醫亦進行丁先生頭部及其他 可能碰撞部位之解剖,經法醫當場告知,在丁先生身上 相關部位經解剖後並無發現有內出血或因車輛遭受撞擊 產生之任何傷害。
⒌就檢察官聽取法醫等人員報告並訊問丁先生家屬相關問題 及回應疑義後,隨即檢察官既開立死亡證明書于當事人家 屬,並訊問原告對於解剖及驗屍結果是否有意見,原告回 應「無意見」,在庭訊結束後,原告及丁先生家屬即各自 離去。
⒍以上係原告於5月9日車禍事故發生及處理之相關事實及經 過。
㈡本案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確實於上開時間及地點 ,碰撞丁先生所駕駛停置於國道4號內側車道上車輛(2212 -LP)左後車尾,造成該車輛左後車尾凹陷,原告車輛左前 車頭損壞之情事,惟依據檢察官於5月13日指示多位法醫對 於丁先生之身體進行解剖與檢驗結果,證實丁先生之真正導 致其死亡原因為身體健康因素(心臟病變)與該次車禍完全 無任何因果關係,也就是,丁先生之死亡原因係因其自身心 臟病變引發而導致其死亡(法醫已完成解剖程序並判定丁先 生真正導致死亡原因為心臟病變),相關事證及跡象,再補 充說明如下:
⒈原告駕駛之車輛係撞擊丁先生車輛之左後車尾,造成其左 後車尾凹陷,該車輛之前後車門及駕駛座車門完好無任何 損壞(未有碰撞),且並無直接或間接撞擊其身體任何部 位,因而造成任何受傷(包含:內傷及外傷等),換言之 ,本案車禍之發生並沒有造成丁先生任何內傷及外傷,既 無傷害,怎會造成其死亡。
⒉倘丁先生身體健康無恙的話,其所駕駛車輛應不會也不可 能有下列行為發生:
⑴丁先生於國道4號駕駛車輛時,先不自主的於中間車道 及外側車道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⑵於國道4號3.6公里處先自行碰撞外側護欄後,再直接撞 上中間護欄,以致車輛停置於車道上,共2次車輛自撞 情事,完全無剎車跡象。
⑶丁先生撞車後約有44秒時間應可自行離開其車輛,至安 全地方等候救援,惟丁先生並無離開。
⒊前項丁先生之駕駛行為,除了因身體已出現狀況而造成無 意識之駕駛外並無法有合理解釋及說明,如丁先生身體健 康且意識清楚下怎會有:蛇行任意變換車道、2次碰撞無剎 車、碰撞發生後不離開車輛至安全處等候救援?之情事發 生。
㈢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8日中檢秀良103 相842字第076807號函,略以:「本署103年度相字第842號 被告丁崧喬車禍…已予結案,…」,在檢察官偵辦過程及指
示法醫相驗丁先生死因已明確說明該案已結案,亦即是,原 告應負相關責任已獲得檢察官之結案處理,更表示丁先生之 死亡實質上與該次車禍並無直接關係。
㈣經查本案被告以103年8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三,略以:「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5072-FY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態,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法製單舉發。…」之規定 ,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㈤關於國道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謂「初步分析研判」, 原告於103年7月7日依規已向該大隊提出陳述本案車禍之事 實及經過相關意見,惟該大隊以103年8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略以:「…是否撤銷國道警交第 Z3A056069號違規通知單,可請其逕向…或管轄地方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尚請諒查。」之說明函復原告,即是該警察大 隊並未針對原告之陳述意見回復,而僅函復原告要撤銷該違 規通知單,須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則,被告亦 未再詳查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及事實,即依據該警察大隊之 「初步分析研判」為由,做出本案之行政處分,故原告為維 護自身權益並將該車禍事實真相還原(即是本案丁先生並非 原告本次車禍導致死亡),僅能向鈞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 第3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等規 定。
㈡本案原告自承且不爭執有撞擊第三人丁崧喬所駕駛之車輛, 及丁崧喬確有死亡之事實(未及於「致人死亡」之部分), 但認為「車禍肇事」與「丁崧喬之死亡」欠缺因果關係,並 提出以下主張:「…相驗時法醫向檢察官報告說明解剖結果 :丁先生無明顯外傷、相關器官無內出血現象、腹部肌肉表 層有瘀青(因車輛車頭撞擊,造成腹部與方向盤擠壓造成) 、有心臟病變、無發現有內出血或因車輛遭受撞擊產生之任 何傷害。…原告撞擊該車之左後車尾,其前後車門均無任何 損壞,且無直接或間接撞擊其身體任何部位,因而造成任何 受傷,既無造成受傷,怎會造成其死亡。…丁先生於國道上 駕駛先有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之後分別撞擊 外側及中間護欄,完全無煞車跡象,這些行為除了因身體已 出現狀況而造成無意識之駕駛外,並無法有合理解釋及說明 ,如丁先生身體健康且意識清楚下會有危險駕駛之行為」。
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容有爭議,說明如後。本案第三人丁崧喬 所駕駛之車輛,確實在與原告發生撞擊前已經先撞及外側及 中間護欄,並停止在內側車道無誤。而丁崧喬之死亡是否與 原告之撞擊有所關聯?換言之,兩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 」是本案最主要的癥結所在。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過失責任之 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 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 結果,始克當之。」(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 例);「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 ,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 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 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即有因果關係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依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8日中檢秀良103相842字第 076807號函檢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所載丁崧喬之 死亡方式:■不詳。說明丁崧喬之真正死亡原因並不明確, 原告認為丁崧喬之危險駕駛行為,是因其原有之心臟病發所 致,且心臟病為其死亡原因。但正因連法醫亦無從確認造成 丁君死亡之原因是由心臟病發所造成,因此才會以「死亡方 式不詳」的方式表達。從而,依據事實雖無法排除丁君恐因 「身體因素」之故才生危險駕駛之行為,但原告於撞擊丁君 所駕之車輛前,丁君未必已死亡。換言之,並無法排除丁君 「最終」是因原告撞擊其車,方致其死亡之結果。依前揭判 例與判決之意旨,依經驗法則,綜合撞擊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撞擊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該撞擊條件即為發生 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撞擊行為與死亡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因而,本案原告之撞擊丁君車輛與丁君之死亡結果間 ,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撞擊與丁君死亡並不 存有因果關係之見解,容屬有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 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係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不予處罰。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 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 法,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首 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由上開說明可 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以認 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 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 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 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4號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46分許,行經3公里600 公尺處;適有訴外人丁崧喬於44秒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輛)失控撞擊護欄,致右前輪 凹陷破損,往前滑行400公尺而停滯在該處內側車道上,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乃與丁崧喬所駕之他車輛發生碰撞。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而丁崧喬則於送醫途中即同日下午9時24分 許,不治死亡。舉發機關遂認定原告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 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製發之國道警交字第Z3A056069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103年8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堪認屬實 。
㈣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係以汽車駕駛 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結果 為其要件,亦即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 該注意義務違反與他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 歸責性,始足當之。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且該注意 義務之違反與訴外人丁崧喬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⒈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 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 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為:「㈠查丁崧喬於上開時、地駕車過程 中失控自撞,其車輛先自內側車道偏滑撞擊外側路肩護欄 ,再偏移撞擊內側護欄後,車身與內側護欄呈垂直狀,而 停滯在內側車道上等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劉博文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 。丁崧喬當時雖尚有生命跡象,但經44秒仍無法自車內起 身,顯見其當時已呈無自救能力之狀態。㈡丁崧喬生前患 有嚴重冠狀動脈疾病併血管已有85%以上之阻塞,隨時會 造成心肌嚴重缺氧之情況。其嚴重肺水腫,係心臟衰竭常 見之表徵,並非肺臟挫傷之出血。其頭頸部及胸腹部等局 部外傷的嚴重度均不足以致死。此有本署103年度相字第 0842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㈢丁崧喬之A車於夜間橫停 在路段昏暗之國道內側車道上,因其車輛橫停,致未有車 輛本身設置之後車燈及反光裝置可供後車辨識;且當時天 候陰雨,視線已然不佳,又未於車輛後方放置故障或其他 警告標誌。被告於時速限制100公里之路段,能否防範不 撞擊A車,已有疑問。雖依上開行車紀錄影片光碟顯示, 於丁崧喬之A車停在內側車道後,有2部車輛未撞擊A車而 通過,然該2部車輛駕駛人,或可能因較接近A車,有看見 A車於前方發生先撞擊外側護欄及再撞擊內側護欄之情形 ,知所閃避;或可能因自始即行駛於外側車道,致無閃避
停在內側車道之人車之情事。故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必有過 失。㈣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方部位,雖有撞擊A 車之左後方部位,然此撞擊有無造成丁崧喬受傷,及受何 傷勢,均無從認定及證明;且丁崧喬係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上述外傷傷勢程度均不足以致死,故被告之撞擊行為, 應非丁崧喬死亡結果之原因。」,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採證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綜合醫院急診 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58號偵查卷宗),並經本院調卷 核實,堪認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亦不足以認定訴外人丁崧 喬之死亡結果係因原告駕車之碰撞行為所造成。 ⒉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雖與訴外人丁崧喬 所駕他車輛發生碰撞情事,然非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肇致,且原告上開行為亦與丁崧喬死亡結果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且 訴外人丁崧喬死亡結果亦非原告駕車碰撞行為所造成,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採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於法難謂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