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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1號
TCDV,104,訴,381,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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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李炳華
被   告 張天養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131號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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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