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開闢高雄市至屏東縣東西向快速道路,關於徵收屏東縣萬丹鄉之土地部分,該公所將各種補償金之查估業務,委託達利開發建設公司(以下簡稱達利公司)辦理。上訴人為達利公司陳報其查估結果至該公所後,負責農作物補償金審核之主辦人。明知其祖母李呂幼梅被徵收之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九○之一、八九○之三地號,總面積六百十一平方公尺,僅其中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種植天堂鳥。其餘土地中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建有竹造雞舍,業經編列在建築改良物項目內,而獲核定補償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另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係種植葱,依屏東縣政府所定查估基準,其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元,經達利公司核估其種植葱部分之補償金為四千七百六十元。詎上訴人竟利用主辦該項業務之機會,將達利公司所填寫之查估表,以修正液消除部分內容後,虛載上開二地號面積六百十一平方公尺均種植天堂鳥,而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核估農作物補償金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持以行使,計圖利李呂幼梅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於事實欄及理由內謂李呂幼梅被徵收之上開二地號總面積六百十一平方公尺,僅其中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種植天堂鳥,得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元核算補償金。其餘土地中二百二十平方公尺建有竹造雞舍,已另編列在建築改良物項目內獲得補償,不得再請領補償金。另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係種植葱,僅能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元核計補償金。乃上訴人竟虛載上開二地號面積六百十一平方公尺均種植天堂鳥,而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補償金,計圖利李呂幼梅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元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理由二)。然復於理由內載述上訴人就上開二地號面積六百十一平方公尺,核定全部均種植天堂鳥,而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補償金,並無圖利情事(見原判決理由五及附表第十四欄)。據此以觀,自有理由與理由、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之記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將上開徵收土地補償金之查估業務,委託達利公司辦理。達利公司就李呂幼梅前開二地號所填寫查估表,其內記載葱種植面積○‧○二三八公頃,天堂鳥種植面積○‧○一五三公頃
。乃上訴人利用審核該項業務之機會,將達利公司所填寫上揭查估表,以修正液消除部分內容後,虛載上開二地號面積○‧○六一一公頃均種植天堂鳥,而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補償金。復依證人即達利公司之經理蔡信裕證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將上開徵收土地補償金之查估業務,委託達利公司辦理,如有查估不實或錯誤情事,達利公司須負責(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又稽之卷內所附達利公司就前揭二地號之查估表原稿及經更改後之查估表,其原稿記載「葱種植面積○‧二三八公頃,單價二十元,金額四千七百六十元;草木密植苗圃面積○‧○一五三公頃,單價一百元,金額一萬五千三百元」。而經更改後之查估表上仍留有達利公司之印文,其內記載「草木密植苗圃(天堂鳥)種植面積○‧○六一一公頃,單價四百元,金額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於更改處並未蓋上印文或註明有更改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三八八、四○八頁)。則前開經更改後之查估表由形式上觀之,似仍視為係以達利公司之名義所製作。該查估表如係經上訴人以修正液消除部分內容後更改而成,因未註明業經更改,是否可能被誤認經更改後之內容係達利公司所填具,而致生損害於達利公司﹖倘若上訴人復持以行使,是否併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均非無疑,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內既謂達利公司陳報給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之前揭查估表「尚非公文書」(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十六行),復載述上訴人將達利公司所陳報查估表,以修正液消除部分內容後,虛載上開不實事項,係屬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十八行)。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究竟前開查估表究竟屬於何種性質之文書,尚欠明確,自應詳予釐清。乃原判決未深入審究,自屬可議。㈣由卷附之東西向快速道路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以觀(附於調查卷),其上亦登載李呂幼梅所有上開二地號面積○‧○六一一公頃均種植天堂鳥,而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補償金。依原判決所載,該登載之事項既屬不實,則該清冊上之文字是否為上訴人所登載﹖與上訴人前揭犯罪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無併予調查審究之必要。乃原判決未併予論究,亦未說明其何以無須論究之理由,自欠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