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65號
TCDV,104,補,36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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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侯志翰(即侯國忠)
被   告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羅文正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故審核裁判時,即應以原告主張其在變更前後所得分配
之差額利益為據。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依原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3萬2211元(表3之1:638元+表3之5:13萬526
3元+表4之1:2988元+表4之7:14萬2071元+表4之9:1萬7360
元+表4之10:33萬3891元=63萬2211元) ,如依原告主張全額
剔除,不予列入分配,則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63萬2211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221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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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