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吳杰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