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17號
TCDV,104,補,317,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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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吳杰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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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