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13號
TCDV,104,補,313,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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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徐立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國際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標的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4號、96年度臺抗字第368 號裁判
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
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
為1,6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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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