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07號
TCDV,104,補,307,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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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蔡文松
      蔡尚緯
      蔡聰明
      蔡春雄
      王呈豐
      蔡文昭
      蔡永成
      蔡永和
      蔡永清
      蔡友健
      蔡永裕
      蔡金樹
      蔡連期
      蔡連登
      蔡茂林
      蔡茂德
      蔡南山
      陳明乾
      吳重雄
      林阿粉
      蔡文祥
      蔡文堂
      蔡文億
      蔡文玉
      蔡文卿
      蔡文靜
      蔡進成
      蔡岩柏
      蔡岩堅
      蔡岩本
      蔡文森
      蔡文斌
      蔡文源
      蔡瑤瑞
      蔡江林
      蔡筆
      蔡紀雄
      顏清通
      江柏旻
      陳志鏞
      蔡美雲
      蔡承修
      蔡木水
      蔡明記
      蔡文平
      蔡文村
      蔡文慶
      蔡鐵
      蔡汶財
      蔡景德
      廖連川
      廖蓮松
      廖瑞卿
      廖瑞月
      楊瑞坤即楊瑞昇
      蔡韋良
      王百祿
      蔡柏逢
      蔡秉楠
      蔡炳坤
      蔡炳毅
      蔡東澤
      鄭麗君
      廖進興
      廖進郎
      蔡慶堂
      蔡慶南
      蔡慶玉
      賴月浬
      蔡金柱
      楊陳綢
      蔡運河
      吳嘉豐
      蔡國明
      蔡國圳
      蔡美玲
      蔡素惠
      蔡清成
      蔡振強
      楊桂誠
      蔡景彬
      蔡連發
      蔡連科
      蔡明昌
      蔡書逢
      蔡景仁
      賴東英
      蔡黃麗
      郭美惠
      張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490,5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2,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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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