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曾豐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郡元彩藝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17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
10萬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萬
9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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