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73號
TCDV,104,補,273,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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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保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王保中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為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9,3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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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為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