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王國裕
被 告 王春生
王太岳
王安祿
王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裁定命繳納裁判費,嗣經原
告陳報減縮訴之聲明,玆依其減縮後之聲明,重新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921,890 元(即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面積2,640.63平方公尺×104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6,000/平方公尺×1 /2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