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童柏人
原 告 童凡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
原 告 童森
原 告 呂嫦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林秀卿、蔡政鑫、蔡子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童柏人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萬2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
1196元;㈡原告童凡瑜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37萬203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2萬4562元;㈢原告黃靖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27萬1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3272元;㈣原告童森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1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3
55元;㈤原告呂嫦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52萬666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 2萬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