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66號
TCDV,104,補,266,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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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童柏人
原   告 童凡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
原   告 童森
原   告 呂嫦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林秀卿蔡政鑫蔡子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童柏人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萬2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
1196元;㈡原告童凡瑜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37萬203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2萬4562元;㈢原告黃靖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27萬1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3272元;㈣原告童森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1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3
55元;㈤原告呂嫦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52萬666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 2萬6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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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