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恩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應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曾聲請對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2萬7084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1萬11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069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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