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盧春生
被 告 盧春柏
盧冠佑即盧春檜
盧春樹
盧明珠
盧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9,14
0元【計算式:(65.8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500元)+房屋
課稅現值149,200元)=1,829,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
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