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朗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張亮玉
張喚榮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40萬8,670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
額:336.70平方公尺×民國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
平方公尺=138萬0,470元。臺中市○○區○○○段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之課稅現值:2萬
8,200元。以上二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計140萬8,
67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代位被告張亮玉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以保全原告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該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4,335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
140萬8,670元,被告張亮玉之應繼分為1/2。140萬8,670元
×1/2=70萬4,335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11萬3,005元(140萬8,670元+70萬4,335元=211萬3,
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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