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6號
TCDV,104,聲,46,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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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楊清景
相 對 人 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債務人許月女所有如鈞院民事執行 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7368號拍賣扣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列 標別1至4之房產,業定期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進行拍賣,惟 聲請人與相對人(代理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豐公司》、魏啟育)間於102年4月9日簽立不動產預 約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第7條第3項並約定抵押債權人即相 對人不得就債務人許月女前揭不動產,以任何形式拍賣處分 等語,豈料相對人竟刻意違約而將該等不動產予以拍賣,聲 請人已具狀訴請相對人應撤回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 字第107368號對債務人許月女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由鈞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在案。按抵押權 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者,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猶得依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 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 ,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抵押人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78號、7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應供擔保之數額,請准依前揭最高法 院裁定所示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計算,故聲請停止執行上揭事項之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 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 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1年度拍字第1496號民事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7368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此業據調閱 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固主張業於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6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卷所附起訴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詳閱 該卷,聲請人於該案所提訴訟,被告除相對人外,另有三豐 公司及魏啟育,且聲請人於該案所提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 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清景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 萬元,及其中壹仟陸佰萬元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起 算,餘伍佰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品科國際資產管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0738號對債務人許月女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就其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基礎則為聲請人與三豐公司於102年4 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規定。綜 觀聲請人於該案所提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可知,其簽約 之當事人最主要為聲請人及三豐公司,並未包括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及債務人許月女,而相對人於該 案103年11月27日所提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中已主 張相對人並非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故不動產預 約買賣合約書可否拘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許月 女,已值存疑。況聲請人於該案所提訴訟,並非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且依該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第



7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卯字 第59262號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許月女所有拍賣標的計4戶(詳 如附件三《按即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38號對債務人許 月女強制執行之標的》),乙方《按即聲請人》亦同意此4 戶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甲方《按即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 人,甲方並應於每戶辦理登記完畢五日內,給付乙方淨利潤 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此過戶所產生之稅金(含財產交易所得 稅,但不包括其他個人所得稅)及費用則由甲方支付」等語 ,則即令契約當事人三豐公司,或甚至如聲請人主張應受拘 束之相對人依約履行,聲請人所受之利益亦僅為每戶淨利潤 3百萬元整,故如本件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人就該契約所得之主張,亦可轉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故本件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合,本件亦與聲請人主張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7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及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決意旨無關,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債務人許月女部分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之訴,所執事由尚難 認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聲請人徒以 提起該案訴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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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