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9號
TCDV,104,監宣,19,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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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之俞
相 對 人 陳政隆
關 係 人 陳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政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之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綉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之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為相對人陳政隆(男、58年6 月23日生)之姐,相對人自幼 罹患重度多重智能障礙,經延醫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 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阿姨陳綉鳳(女、 34年3 月20日生),則經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盧竹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



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 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未能明確回答,僅翻 弄掛在手腕上之名牌。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 外觀為唐氏症外型,是染色體造成,自71年4 月15日起有開 立多重障礙證明,可聽懂閉眼張嘴等簡單指令,但不知簡單 數字之意義,智力程度達到重度障礙,洗澡等日常事務需家 人照顧,無法管理自己之財產,已喪失認知理解能力及自己 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法回復,有「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2 月6 日訊問筆錄乙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後,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及陳綉鳳分別為相對人之姐、阿姨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及陳綉鳳分別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 親屬陳慧娟、劉陳秀蘭等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 等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 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陳綉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陳之俞應會同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綉鳳,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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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