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7號
TCDV,104,消債更,67,201502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爵伶即曾秀玫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爵伶即曾秀玫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爵伶即曾秀玫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從 事營業活動,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 幣(下同)3,988,958元,因不能清償該債務,曾向本院民 事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各債權人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 金額,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因車禍及 疾病關係,長期無法正常工作,另有中度身障手冊且為低收 入戶,每月領有補助款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 養之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年、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戶籍謄本、生活費用收據、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 為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 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1/1頁


參考資料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