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喬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念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正義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12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提領貨物卸貨地為台中港,契約履 行地在台中,侵權行為結果地亦位於台中,故鈞院自有管轄 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而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自屬因侵權 行為涉訟,應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至於是否有理由,係屬抗告人應舉證以實 其說之另一問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