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8號
TCDV,104,抗,38,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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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張錦益
相 對 人 游瑞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
字第7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伊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6日協議離 婚,依據離婚協議書抗告人承諾於102年11月30日前支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惟自 簽具離婚協議書後,抗告人已為相對人另行支付房租18萬元 及車位管理費7200元,應自上開100萬元中扣除,相對人竟 主張抗告人應給付全額票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實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已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不得主張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之權利等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 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王姿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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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5 月6日 │1,000,000 元│102 年11月30 日 │102年12月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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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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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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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