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4號
TCDV,104,抗,34,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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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蘇雪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議鐘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
103 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拍字第341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41 號拍賣抵押物聲 請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送達補正裁定予抗告 人,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抗告人立即於103 年9 月26日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相關資料並陳報本院,嗣本院於103 年 11月19日再度送達補正裁定,又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抗告人 於隔日103 年11月20日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相對人劉 議鐘(於99年4 月26改名劉炳桂,並於103 年5 月24日死亡 )財產繼承表進度,經書記官幫忙查詢得知承辦書記官陳小 姐電話分機,經查詢告知因調卷尚未完成,故於當日遞陳報 狀向本院說明原由。其後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2日晚上收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發送之繼承表報告,隨即於10 3 年12月13日至郵局以掛號寄送至本院。本院前裁定所要求 之資料:⒈相對人繼承表,已付上;⒉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 ,亦已付上;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因疏忽現已補上;⒋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所發之繼承表報告所列。此次繼承表之延誤 ,因非本人所能掌握,請法官大人明查原委,第一次面對司 法不熟悉過程,如需補齊資料請來函告知如何辦理,抗告人 當立即辦理補齊資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聲請重新執行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12月25日向抗告人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清償期為97 年12月24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段 00地號、106 地號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為



其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為由,向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發現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業已死 亡,乃分別於103 年9 月18日及103 年11月13日先後二度裁 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⒈相對人繼承系統表。⒉相對人 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 相關資料。上開2 件裁定並分別已於103 年9 月25日及103 年11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仍未完全補正,經 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合法,而於103 年12月15日裁定駁 回聲請,並於103 年12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補充送達由其 同居人即其夫收受)。上情有抗告人聲請狀1 件、原審前揭 裁定及送達回證各2 件附於原審卷足憑。
㈡抗告人於原審前揭裁定命補正期間,先於103 年9 月26日具 狀(本院於同年9 月29日收文)檢附於同年9 月26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復之收狀收據影本1 紙以陳報本院其刻 正查報中;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8 日以北院 木家合103 年度司繼字第706 號函覆:該院已於103 年度司 繼字第706 號准予被繼承人劉炳桂之繼承人劉嫦芳劉韋延劉興書、詹劉阿眉、廖劉阿愛劉興仁拋棄繼承等情,抗 告人隨即郵寄該公函陳報於本院103 年12月11日收受,上情 有抗告人於原審之陳報狀(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2月8 日北院木家合103 年度司繼字第 706 號函文及抗告人之郵寄信封(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等件附於原審卷可考。
㈢抗告人就前揭原審裁定命補正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之陳報,固 均在原審103 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之前(裁定書於103 年12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惟就其餘命補正之「相對人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 等事項,則遲於103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始陳報「相 對人繼承系統表」(漏未記載第二順位繼承人)及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抗告人係於收受原審駁回裁定後之103 年12月 22日始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劉嫦芳劉韋延之最新戶籍謄本,其餘相對人之第二順 位、第三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則仍漏未陳報,另相對人之配 偶王蘭香是否繼承或拋棄繼承則仍屬不明),此有抗告狀及 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自承係 其遲誤陳報。惟抗告遲誤陳報補正部分,係抗告人依原審之 補正裁定而可隨時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並陳報,此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何時函覆抗告人查詢拋棄繼承部分,尚不生連動 影響。
㈣據上調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原聲請之程 式要件不備,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並已寬延期限等候補正 ,迨至原審於103 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之前,迄未完整 補正,原審經審查其聲請要件不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即無不當。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要件,且未依期補正,而於 程序上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迨至 事後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始遲延補充陳報部分之補正,而其 遲誤又可歸責於抗告人,且事後之補正仍未完備,其聲請仍 不合程式要件,抗告意旨所執之抗辯事由對於其聲請要件不 足之事實不生改變之影響,是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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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