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0號
TCDV,104,抗,30,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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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許柄晴
相 對 人 李韋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
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745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458 號裁定系爭本 票3 紙准予強制執行,但抗告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53, 500元,相對人卻將該3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從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已 清償53,500元等情,核均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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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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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102年9月2日 │5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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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R0000000 │102年2月13日│10,000元 │未載 │
├──┼─────┼──────┼─────┼───┤
│3 │CR0000000 │102年2月17日│10,000元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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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