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4年度,3號
TCDV,104,家陸許,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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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宋玉淑
代 理 人 解恩輝
相 對 人 張岳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四)蕉民初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 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 定,並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 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公證書等證物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結婚,依聲請 人所提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四)蕉民初 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以 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離婚,被告 亦承認原告之請求,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訴訟 請求,依法應予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 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 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 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又本院認本件之 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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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