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1號
TCDV,104,司聲,91,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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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鉅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塔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或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 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89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1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兩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110號成立和解,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 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肆經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兩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成 立和解,和解金額等於假扣押金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和解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 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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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