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66號
TCDV,104,司聲,166,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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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江崇誌
相 對 人 楊喬安
相 對 人 楊皓筌
上 一 人 楊振銘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 14,36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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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