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7號
TCDV,104,司聲,15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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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白濬期
聲 請 人 白睿達即白秉橙
聲 請 人 許禎紜
共同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相 對 人 白家銘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606023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4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曾於本院96年執全字第3491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法扶保證字第09606023號)在案。然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前開 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執行處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訴訟而 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91號函裁定、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 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6年度執全 字第3491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而終 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函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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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