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歐陽匡
相 對 人 林怡靖
相 對 人 林景傑
上兩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47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2669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 280號),茲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1280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回 執影本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 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