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412號
TCDV,104,司繼,412,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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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12號
聲 明 人 林燈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二、被繼承人林燈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出生別為長男、次男者
  )、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之
  除戶戶籍謄本或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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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