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637號
TPSM,90,台上,1637,200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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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二○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
第一三三、一四四、一四五、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魯X龍在少年法庭供稱老大(指鐘振益)的弟弟不知道這件事(指擄人之事)。於第一審審理時被訊以為何在偵訊時供稱上訴人知道?答稱:「我是說鐘振益教我去做的,甲○○不知道」。又稱因為當時以為是甲○○介紹伊認識鐘振益去做這件事而害伊,所以才說甲○○知道云云。足證上訴人載魯X龍與鐘振益見面時,並不知渠等交談之內容,之後均係鐘振益直接聯絡魯X龍,且案發時上訴人亦不在現場,難謂上訴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㈡、共同被告江健興於警訊時所稱參與作案之七人,並無上訴人在內。其於偵查中雖稱:「五月中旬我與魯X龍、鐘振益甲○○在西螺大橋下談這件押人的事,案發二、三天,再見一次面,談押人的細節……」云云。惟第一審審理時被訊以:「魯X龍及甲○○知不知道鐘振益叫你幫他討債之事?」答稱:「他們不知道」。是江健興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亦有涉案,即有可疑。再鐘振益江健興、魯X龍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六日清晨已在被害人鄭木榮住處等候,因未遇被害人而擄人未果,上訴人於同月六日晚上始向黃建榮借車,翌日清晨始借予鐘振益,足見魯X龍、江健興偵查中之供述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難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㈢、被害人鄭木榮於案發時既不能肯定上訴人確有涉案,何以事後能確認上訴人確為釋放伊之人?況當時深夜時分,其雙眼被矇住,何能確定誰係釋放伊之人?且鐘振益既已取贖失敗而決意放人,何必再找其弟即上訴人代替釋放?另鄭木榮陳述釋放伊之歹徒臉較方形,與上訴人下巴較長之長像有異,足證其指述與事實不符。又共同被告前後之供述不符,應以警訊之陳述可信度較高而可採信,而魯X龍、江健興於警訊時並未供述上訴人有參與謀議。是該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應係誣陷之詞。原判決僅以魯X龍、江健興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事前參與謀議,自有違誤。另共同被告鐘振益王裕吉、戴景致、吳政惟、林弘斌等人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均表示上訴人並未參與本案。尚難以上訴人曾載魯X龍前去與鐘振益見面,即謂上訴人有事前參與謀議。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以推測之詞論罪,顯與事理有違。㈣、黃建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借過一次車,六月六日再來借一次。又稱六月五日上訴人等絕對沒開伊之車等語。足證上訴人僅向其借過一次車,並未頻頻借車供鐘振益使用。依經驗法則歹徒作案用



之車輛,均為來路不明之贓車。黃建榮係魯X龍之表兄,上訴人如事前參與謀議,又提供其車為作案交通工具,一經追查即可查知何人所為,亦與常理有違。顯見上訴人不知鐘振益借車作何用途。上訴人苟有參與作案,於事發後早該逃逸,何以仍請人陪同至警局說明,並將案發當日之行蹤交代清楚,原審未就此事實詳加調查說明,亦有違誤。㈤、原審未傳喚證人魯X龍及被害人鄭木榮以查明真相,遽為判決,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㈥、上訴人事先並未參與謀議,提供交通工具實不知被用為犯案之交通工具,業經共同被告鐘振益等七人證述甚詳,且案發當日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明,亦經鐘振一、張文化供證明確。足證上訴人未參與犯罪,原判決竟以擬制推測之詞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自屬無據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江健興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魯X龍、戴景致、王裕吉吳正惟對於其等作案經過之供述,共同被告江健興與魯X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對於上訴人如何參與謀議擄人勒贖之情事所為之供述。參酌上訴人供承魯X龍、江健興均為其同村舊識,魯X龍又曾係其從事水泥工之同事,前此互無怨隙,苟無其事,該二人應無共同密謀設詞誣陷之理。並被害人鄭木榮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陳武雄、鄭壯仁、鄭進發、鄭淑燕王明桐許廣宏蘇嘉富分別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證及扣案勒贖錄音帶、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勒贖信件一封,如該判決附件二、三、四之指示交款信三封、改造手槍及子彈,暨卷附贓物領據、第一審勘驗筆錄、勒贖錄音內容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七○七三九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江健興所稱僅係幫忙鐘振益討債云云,如何係各自飾卸之詞;魯X龍於警訊時所稱作案車子係老大(指鐘振益)弟弟的,其弟弟 (指上訴人 )不知道這件事云云,並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事實審審理時與江健興均稱上訴人未參與作案等語,如何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共犯王裕吉林弘斌吳正惟、戴景致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時雖未提及上訴人有參與犯案或稱未見過上訴人參與本案云云,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按共同被告及證人先後不同之陳述或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前開犯行之謀議及提供作案用之交通工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於理由之㈡對於魯X龍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上訴人不知擄人勒贖之事云云,如何不足採;於理由之㈢對於王裕吉林弘斌吳正惟、戴景致等共犯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雖未提及上訴人有參與犯罪,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論述說明。又於理由之㈣敘明被害人鄭木榮於警訊時就作案之人,雖無法為清晰明確之陳述,且與證人鄭壯仁之陳述未盡相符。但其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行到警局說明案情,供稱:「被害人與我是



親戚關係,小時候曾經去過他家」等語,並於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介紹鐘振益與魯X龍認識後,有二、三次以電話約他們在西螺大橋下面見面,其中一次江健興亦在場等語。核與江健興、魯X龍所供同時見面認識之情節相符。又魯X龍當時已年滿十七歲,並非幼弱無法自行前往,且上訴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其中有一次在西螺大橋下見面係魯X龍自己騎車前往,足見若非上訴人亦參與謀議,豈有共同前往之理。所辯僅係奉鐘振益之命載魯X龍前往,抵達後即先行離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魯X龍等使用供勘查地形之PN-××××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上訴人出面向黃建榮所借得,亦據魯X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綦詳,黃建榮且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借過該車一次,再於六月六日又借車等語。上訴人亦坦承該自小客車係伊出面向黃建榮所借。足見上訴人不但事前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並負責向黃建榮借車提供為作案用之交通工具,所辯不知情一節與事實不符。況被害人鄭木榮於第一審及原審此次更審前均堅指上訴人確有共同涉案,益見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另又敘明鄭木榮就其被害之親身經歷,於此次更審前已陳述甚詳,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更審調查時,並未具體主張應訊問之內容,即請求再傳訊該被害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判決理由之㈦又敘明上訴人僅事前參與謀議,並向不知情之黃建榮借用車輛而提供該車輛予鐘振益等人使用,並未親自參與實施擄人勒贖之行為,而王裕吉吳正惟林弘斌、戴景致等四人僅係依魯X龍之命而行事,對魯X龍與鐘振益江健興,甚至與上訴人間如何謀議,並未參與且不知鐘振益等人實際上係要擄人勒贖,是其等四人於警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更審前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自其等押鄭木榮至將之交予鐘振益止,均未見過上訴人參與本案等語,尚難採為上訴人未參與犯行之有利認定。上訴人辯稱魯X龍等人之陳述對其有利,應堪採信云云,不足採取。再證人即上訴人之親兄弟鐘振一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是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十點左右,到渠住處拿身分證及印章,至上午十一時才離開,去國產汽車公司要辦車子過戶云云。證人張文化亦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八點至八點半間,伊到上訴人家繳會款,並與上訴人聊天至晚上十一點多云云,縱使無訛,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之論述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且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亦詳敘其理由,難認係以推測之詞論罪,或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或採證認事違背事理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參與謀議及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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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