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上半年間止,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四樓之三,共同經營協和聯合代書事務所(下稱協和所),分別乘彭鏡琴(八十一年間起借多次,日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次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不等)、吳春仁(八十一年初借多次,日息四十元,共借七、八十萬元)、黃文駿(八十一年八月起借,共借二百六十多萬元,月息十二至十八分,並提供台北市○○路之房地供擔保,至八十三年七、八月共付了二百八十多萬元利息)、李萬隆(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借二百萬元,並以李玉墀之房地設定抵押,日息每一萬元一百二十元)、謝國安(八十一年七、八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借三十萬元、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不等,日息一百二十元,十天或十五天一期,利息先扣並開立同額支票及借款金額加三成之本票作保,一百萬元以上並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日息六十元)、林秋祥(八十三年十月間起,本金三千萬元,利息已付一千七百多萬元,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尚欠五千零六十萬元,且要求還八千三百萬元以上)、趙蕙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借款三百萬元,利息十天三十萬元)等人急迫需款之機會,以每一萬元日息四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為常業罪。原判決以被告等雖有放貸之事實,唯並無乘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之,而為被告等無罪諭知之理由。然卷查謝國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中供稱:「每次(向乙○○、甲○○)借款大約三十、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最初利息計算方式為每萬元日息一百二十元,以十天或十五天為一期,……也曾多次借過百萬元以上,……提供不動產擔保則每萬元
日息六十元。」於偵查中供稱:「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很急,利息是每萬元每日預扣一百或一百二十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九十七頁)。林秋祥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中供稱:「我因生意上需要金錢週轉,經朋友介紹認識乙○○,……每次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利息計算為每萬元每日二百五十元,……後因借款次數頻繁,利息則改為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一百三十元。」(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黃文駿於偵查中供稱:「有的(指向被告等經營之協和聯合代書事務所借錢)。」「我在八十一年經營餐廳被朋友倒債,在外負債一千多萬元,很急需用錢,經過其他代書介紹向乙○○、甲○○借,在八十一年八月開始借,陸續借了二百六十多萬元,月息十二分至十八分,一萬元一個月一千二百元到一千八百元。」(上揭偵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一○九頁)各等語。如果無訛,則被告等是否因經營代書事務所,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俟謝國安等不特定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檢察官起訴書另記載被告等向李萬隆之兄李玉墀誆稱李萬隆積欠本息二千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元,李玉墀不知有詐,而將其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四巷四號一樓房屋及基地過戶與不知情之林育培抵債。向謝國安之妻尹小英誑稱謝國安積欠鉅額本息,尹小英不知有詐,而將其台北市○○路○段六十一號房屋及基地過戶與不知情之蘇順清抵債。另騙使林秋祥提供其所有、其母林秋菊所有及正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坐落台北市○○路五十二巷二十五-一號房屋及三十一筆土地等不動產設定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向林秋祥誑稱其借款本息已達一億三千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等涉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原判決對此已起訴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恝置未論,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