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蔡啟新
被 告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議員賴惠員、蔡蘇秋金於民國103年12月 29日前,從未告知被告有關: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臺南市 議會第2屆議長選舉投票前,曾向該二人接觸,擬以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作為臺南市議長選舉買票之代價乙事( 下稱系爭行求賄選事件),詎被告仍於103年12月30日向不 知情之立法委員段宜康轉述上情,段宜康信以為真,進而於 105年1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告發;縱賴惠員、蔡蘇秋金確曾向被告告知系爭行求賄選 事件,然被告並未查證上開情事是否為真,即貿然轉述於段 宜康,致原告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訴追,原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致電段宜康前,確實已從 賴惠員、蔡蘇秋金處得知系爭行求賄選事件,被告知此重大 犯罪嫌疑,基於國民應有義務,始向段宜康轉述此事,以期 段宜康代被告向臺南地檢署告發,所為不具不法性。另原告 就系爭行求賄選事件雖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此僅因刑事 訴訟不能僅依證人單一指訴而為刑事被告有罪認定,不能以 此遽認系爭行求賄選事件非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向段宜康轉述系爭行求賄選事件,段 宜康進而向臺南地檢署告發,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就 系爭行求賄選事件涉犯共同行求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矚重訴第1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45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
官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 查、一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6年3月15日檢是105上蒞490字第1060000177號通知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自賴惠員、蔡蘇秋金處聽聞系爭行求賄選事 件、未查證系爭行求賄選事件是否真實,即貿然轉述於段宜 康,段宜康再向臺南地檢署告發,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 被告所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⒉若是,則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當?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所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 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證人賴惠員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105 年1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蔡啟新在議長選舉前一天 找伊,問伊要不要考慮民進黨籍候選人以外的人選,伊不 想繼續這個話題就試著轉移重點,蔡啟新當時有比「1」 的手勢,還說很快可以給伊;伊和蔡啟新講完之後,就馬 上跟賴清德碰面轉述此事,因為當時就有一些風聲、大家 都很關心,但事後檢察官傳訊作證時,賴清德並沒有指示 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五 第59至65、71、72頁反面),而其於103年1月19日偵訊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卷 二第169頁)。
⑶而證人蔡蘇秋金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 同日審理期日亦到庭結證稱:蔡啟新在議長選舉前一天曾 來找伊,兩個人在車上談了差不多3、4分鐘,當時蔡啟新 有說「議長要處理,妳要不要」,其他的談話內容不記得 了,但事後伊隨即向賴清德反應此事,因為當時大家都很 關心議長選舉的事情,如有任何消息,都有義務跟市長說
明;事後伊也曾主動配合偵查,但賴清德並沒有指示伊作 證時要說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卷五第53至57頁),而其於該案偵查程序之歷次供 述,亦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 選他字第348號卷一第68、69、70頁反面、93頁反面、121 頁)。
⑷稽上二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於103年12月29日前自賴惠員 、蔡蘇秋金處聽聞系爭行求賄選事件,且被告係如實轉述 系爭行求賄選事件於段宜康。參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文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又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臺南市市長,賴惠員、蔡蘇秋金則 為臺南市議員,復均屬同一黨派,彼此間自有一定的信賴 基礎,而賴惠員、蔡蘇秋金所述又係親身經歷見聞,被告 依上二證人所述,主觀上懷疑原告有犯罪嫌疑,並如實轉 述系爭行求賄選事件於段宜康,進而由段宜康向臺南地檢 署告發,難謂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或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況段宜康告發系爭行求賄選事件後,承辦檢察官依法 偵查、訴追,此均係檢察官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權力行使, 縱原告認其名譽於偵審程序進行中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啟 動之告發無涉,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⑸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查證系爭行求賄選事件等語,惟依 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舉結果,57席議員屬民進黨籍者共30 席、國民黨籍者共16席,餘者為無黨籍,然議長選舉結果 由國民黨籍議員李全教獲得29票而當選,再參以證人賴惠 員、蔡蘇秋金以其等親身經歷見聞,指述系爭行求賄選事 件,而行求賄選本具有秘密性、不易為第三人所知,被告 因而確信該屆議長選舉涉有行求賄選之不法情事,進而轉 述於段宜康、由段宜康向臺南地檢署告發,顯已盡一般合 理人應注意之查證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當?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既無可採,則本 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若干,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均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