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621號
TPSM,90,台上,1621,200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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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耀盛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電話交友中心邀約男伴會面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鎮靜、催眠藥劑為作案工具,混入其邀約之男伴之洋酒、啤酒或其他飲料中,使其男伴食後昏迷致不能抗拒,而劫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被害人姓名、犯罪時間、方法、地點及所盜取之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得手之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另諭知發還黃永進外,其餘現金則已花用罄盡。又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夥同其友人郭幸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以電話邀約男伴夏文清快樂時光MTV,由郭幸雪在其飲用之啤酒中攙入鎮靜、催眠劑,使夏文清飲後昏迷致不能抗拒,再由甲○○下手劫取夏文清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財物,得款由郭幸雪分得一萬五千元,其餘由甲○○分得,朋分花用罄盡。其中甲○○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劫得被害人黃永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後,趁黃永進意識不清之際,詢得該提款卡密碼,隨即於當晚七、八時許,分別前往台北市○○○路附近、慶豐銀行大安分行設置之提款機及世華銀行設置之提款機,先後二次接續持該提款卡輸入密碼,使上開二家銀行誤認係黃永進本人提款,致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四萬一千元、三千元,共四萬四千元,甲○○得手後,花用剩餘一萬元則置放在其台北市○○○路○段五十八巷六號七樓之一住處。甲○○又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再度利用台北市○○街○段八十二巷二弄六號六樓「接觸電話交友中心」,與陳啟泰聯絡後,相約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來來百貨公司前見面,再至台北市○○○路三十六號地下室「瘋馬MTV」包廂內觀賞影片,甲○○再次利用陳啟泰與其擁抱不注意之際,將鎮靜、催眠劑攙入陳啟泰之酒杯中,因其中一顆掉在地上,為陳啟泰查覺,即將所飲之物乘隙吐出,仍佯裝昏迷,甲○○見其已無反應,遂劫取其行動電話、呼叫器及現金一萬七千三百元,正欲離去之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陳啟泰當場逮捕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盜匪用之鎮靜、催眠藥劑計十二顆(經送鑑定耗費一顆,尚餘十一顆),並在甲○○台北市○○○路○段五十八巷六號七樓之一住處,查獲其盜匪所得財物行動電話一個(已發還被害人)、現金五萬元,其中四萬元為甲○○持其劫得之被害人倪登河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個至利民當舖典當所得,另一萬元為甲○○持劫得之被害人黃永進之提款卡盜領四萬四千元後花用剩餘之款,而由警陪同甲○○利民當舖贖回前開勞力士手錶返還予被害人倪登河,將所餘一萬元之贓款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劫取被害人黃永進財物後,持黃永進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趁黃永進意識不清之際,詢得該提款卡密碼,即分別前往慶豐銀行大安分行及世華銀行設置之提款機,先後二次接續持該提款卡輸入密碼,使上開二家銀行誤認係黃永進本人提款,致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四萬一千元、三千元,共四萬四千元,並於附表編號九載明被害物品為「現金六百元、呼叫器一個、提款卡一張並詐領共四萬四千元」等情,似認該提款卡為上訴人所劫取後自行持往提款,然據被害人黃永進於警訊中指稱:「(問:甲○○如何盜領你的財物?)她是下迷藥在我飲料中趁我失去意志力時帶我到慶豐銀行大安分行以提款卡提領」、「(問:甲○○為何知道你提款卡密碼?)因我喝了迷藥後什麼事情都告訴她,只要她問,我就答」、「(你為何確定甲○○帶你到慶豐銀行大安分行提領金錢?)是我到第一銀行查出,事後又到慶豐銀行,該行經理告訴我的」、「(你的提款卡有無被甲○○拿走?)沒有」(詳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稱:「她拿走了我的提款卡」(同上卷第一四八頁反面),則被害人黃永進之提款卡究竟有無被上訴人劫取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被害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上訴人甲○○又係如何領款?據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訊問時稱:「我拿了六百元、提款卡、呼叫器,提款卡與他一起去領了四萬一千元,另三千元是他自己領的,要去賓館前,我問他錢夠不夠,他就提了三千元,去旅館前他提三千元,在旅館我問他金融卡號碼,出來後我扶著他一起去領後,我就扶他到車上,我就走了」(詳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原審更審訊問時稱:「第一次三千元是和黃勇(應為永之誤)進去領」、「(問:三千元是領了要共同花用?)不是,那是他自己領要用的」(詳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則兩次提款時被害人究竟有無與上訴人同行?兩次均由上訴人提領抑或由被害人提領?如何提領?此關乎上訴人有無利用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之認定,原審對此並未調查,逕認係由上訴人劫得提款卡後領款,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劫取被害人陳啟泰之行動電話、呼叫器及現金一萬七千三百元,而於理由欄六、卻說明「被告僅劫取陳啟泰現金一萬七千元及呼叫器一個,已見前述……原審認被告劫走陳啟泰現金一萬七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及呼叫器一個,容有未洽」,附表編號十被害物品亦載為「現金一萬七千元及呼叫器一個」,就上訴人是否劫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認定,前後不一,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認被害物品為「現金六千元、支票二張」、惟據被害人吳文賜於警訊中指稱伊遭劫現金部分為「新台幣約五、六千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而上訴人則自始均供稱盜取吳文賜現金為一千二百元,則縱以被害人所述之被害金額為真實,原判決何以認定確係六千元?理由中未見說明。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認被害物品現金為「五千餘元」,惟據被害人王偉南於警訊中指稱伊遭劫之現金部分為「五千元」或「四至五千元」(詳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卷第四十七頁),而上訴人供稱其劫取之現金金額則有七百元、四百元、一千元等不同之供述,則縱認上訴人所供不實,而以被害人所



述被害金額為真實,亦係五千元,而非五千餘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為此認定之理由,非惟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原判決仍未詳予研求,致原有瑕疵,仍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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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