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597號
TPSM,90,台上,1597,200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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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一九號十六樓保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因違反銀行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竟不知悔改,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物品收送業務一項,不含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與其公司職員彭梅珍、范雁平、林淑英及香港人陳金獅(均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保通公司名義由甲○○或該公司彭梅珍、范雁平、林淑英等職員收取不特定委託匯款人所交付之新台幣現金後,由收款人同時開立匯款收據,載明新台幣及大陸人民幣之數額後交付與委託人收執,旋由甲○○以攜帶或其他管道將新台幣帶至香港交予在香港之員工陳金獅,再由陳金獅持人民幣至大陸深圳郵局辦理匯款予匯款人所指定之收款人,甲○○則賺取其間匯差,匯款完成後,再由該公司將深圳郵局出具之中國人民郵政電匯收據郵寄予各匯款人,證明已完成匯寄人民幣之事,保通公司反覆以此方式從事為不特定人辦理匯款至中國大陸之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匯款收據五十五張、客戶資料袋三十四份、匯款資料十三張、大陸客戶匯款收據四十張、大陸客戶匯款資料七張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製作本件警訊筆錄之員警林進文,證明其警訊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原判決則以:「被告(即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有其朋友林淑英在埸,據載明於警訊筆錄中」,說明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供稱伊朋友林淑英雖陪同至警局,但訊問時員警不同意林淑英在旁(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則警訊時,上訴人之友人林淑英是否全程在場﹖曾否親身與聞上訴人受訊問之過程﹖關乎警訊筆錄中記載:「林淑英在場」是否足供證明上訴人之警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負責訊問上訴人之員警林進文,警訊時曾否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復與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得否採為判決之基礎息息相關。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以保通公司名義,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上訴人辯稱係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非可採信,乃依憑卷附彭梅珍傳真予闕敏涵之文稿內記載:「五月三十日辦理查詢From: 張漢祥、To:張遠球、¥3000於四月二十八日憑身分證領款」(見偵查卷第六九頁)為據。惟上訴人就此則主張,該傳真文稿記載者僅闕敏涵託彭梅珍查詢張遠球領款之事,非關上訴人辦理匯兌之業務,並聲請傳訊闕敏涵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原判決就上開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俱未調查,對上訴人聲請傳喚林進文、闕敏涵為證乙事,何以認無調查之必要,復未說明理由,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對扣案之匯款收據五十五張、客戶資料袋三十四份、匯款資料十三張、大陸客戶匯款收據四十張、大陸客戶匯款資料七張宣告沒收,惟其事實欄就上開扣案物品是否合乎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之要件,則未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其理由說明:「扣案之匯款收據五十五張、客戶資料袋三十四份、匯款資料十三張、大陸客戶匯款收據四十張、大陸客戶匯款資料七張,均係被告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若無誤,似意指上開扣案物品係保通公司所有之物,則保通公司是否為本件犯罪行為之犯人﹖何以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保通公司所有之物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說明,於法有違。(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以保通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時間,係自前案判決後起(前案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同年七月四日判決確定,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頁、原審卷第四四頁、四五頁)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原判決理由內以:「查無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四月以前即已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證,要難憑上訴人之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說明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故而僅就上訴人被訴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論處上訴人罪刑。惟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三月間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規定,以保通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既已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自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應屬事實審法院應行裁判之一部分,原審未予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認定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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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