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沛綺即劉銀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一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張靜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0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至一0七年六月)應予延長十二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八年
六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意旨略以:其原於 傳統市場水果店工作,因該工作並無為其投保勞保、健保, 亦無任何福利,且因債務人之身體狀況不佳(罹患脊椎骨關 節炎),已無法長時間擔任水果店之搬運工作,因此於103 年7月更換工作至住商不動產擔任營業員,前二個月有保障 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自103年9月起沒有底薪, 而其於103年9月至12月均無任何業績,工作收入不穩定,扣 除自己所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導致履行更生方案有 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103年7月至104 年1月之薪資表、臺中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為憑。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 消債更字第769號裁定自同年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茲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事證,核其自103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或僅領全勤獎金1,000元,或並無任 何所得,且確無其他業績獎金,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須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 期應清償之金額5,800元,揆諸上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債務人聲請本院裁 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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