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7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何文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
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何文婷於民國(下同)89年1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102,35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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