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533號
TPSM,90,台上,1533,200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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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未經許可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十六林班地,其所承租土地範圍外,於泥土道路上擅自舖設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長四二二公尺、寬六公尺之混凝土路面。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經嘉義林管處大埔工作站關仔嶺分站巡視員發覺,因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變更第一審法院所為被告科刑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以被告舖設之混凝土路面,其中有三十公尺經過陳雙和承租之林地,陳雙和雖已死亡,業由其養子陳煌貴繼承使用,且由王得管理中,被告係經王得同意而舖設路面。另依森林法第四條之規定,陳雙和已視為所有人,故被告在主觀上應無不法設置工作物之犯意,為其論據。而陳雙和於七十年五月八日固有向玉山林區管理處辦理訂立營造竹林保育承諾書,承諾願照該承諾書之規定為該林區管理處營造及保育竹林,此雖為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主任林聰德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無誤,並有營造竹林保育承諾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四十七頁至五十頁)。然依該承諾書第十八條規定:「本承諾書有效期間定十年,如有保育人保育成績優良得續定之。」,故除為保育人之陳雙和因其保育成績優良,玉山林區管理處得續定承諾書外,原則上前開承諾書之效力似已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十年有效期間屆滿後而消滅,且陳雙和因大多改植果樹,違反承諾書規定,依規定已不得續約,亦有嘉義林管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嘉政字第一八二三七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是林區管理處自無因陳雙和保育成績優良而與之續訂承諾書之可言,則原判決僅以林區管理處無書面通知陳雙和終止契約,又未採取強制收回程序,遽認陳煌貴得以陳雙和繼承人之身分繼續使用該土地,並同意被告在該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即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再本件被告所擅自舖設混凝路面之全長四二二公尺、寬六公尺道路,原係案外人劉慧雯所開拓,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確定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且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南檢勇丁字第二五二○號函執行沒收,並於該道路出入口埋設圍堵通行之水泥柱等情,有嘉義林管處森林告訴書及所附位置圖、現場照片、執行照片影本附卷足按(見



警卷第四頁至七頁)。又被告所舖設之上開混凝土路面,除其中在中段約有三十公尺,係經過陳雙和所承租之林地外,餘皆屬嘉義林管處所管轄之國有林地,亦經證人林聰德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其提出之大埔事業區第十五、十六林班營造竹林保育實測圖乙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五頁)。另陳雙和業於八十一年初死亡,其原向玉山林區管理處所承諾之上開國有林地已由其養子陳煌貴繼受使用,陳煌貴並將該地交由其生父王得管理等情,並據證人陳煌貴、王得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四十頁)。則陳煌貴、王得於繼受、管理原由陳雙和向林區管理處所承諾營造、保育竹林之國有地後,其上原由劉慧雯所開拓之道路,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並埋設圍堵通行之水泥柱,何以其等猶同意被告在其上舖設混凝土路面?另依上開證人林聰德所提出之實測圖所示,陳雙和原向玉山林區管理處所承諾營造、保育竹林之國有地僅係上述道路中段之一小部分,被告何以得誤認該整條道路之林地,皆為王得、陳煌貴父子所承租使用,繼而認取得其等同意即可在其上舖設混凝土路面?該於執行時為圍堵道路通行所埋設之水泥柱是否已拆除?是否被告所拆除?為何要拆除?凡此,均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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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