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黃壹琮
上原告與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因本院103年
度中勞簡字第96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中救字第50號),因該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因本院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救字第5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原 告於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訴訟審理中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9,7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原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 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 金額應為847元(計算式:2,540元÷3=8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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