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3號
TCDV,104,勞執,3,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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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珮珊
相 對 人 十方禮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升卿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十方禮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孫珮珊積欠工資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主 管機關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 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結果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 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並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同意於103年 10月31日將上揭金額逕匯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一件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0月28日中市勞動字 第1030054555號函附卷可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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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方禮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