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第一九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無參與傷害被害人薛登鴻,被害人於案發時因喝酒,意識不清,所述難免誇大偏差,況上訴人經營案發之雙賓海鮮店,共同被告張順清、陳俊曉(此二人均已判處傷害人致重傷罪刑確定)於案發後逃逸,被害人向彼等追索賠償無著,乃將責任轉向上訴人,原判決竟採被害人不實之指訴,認上訴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致重傷,就上述辯解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被害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號陳俊曉重傷害案偵查中亦供稱在屋內打鬥時,伊眼睛已流血,是「阿堯」(陳俊曉)或「老猴」(張順清)其中一人以椅子打伊背部等語;然在屋內打鬥,上訴人並無參與,故被害人眼睛失明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有未合。⑶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然對於犯傷害致重傷之結果,是否能預見而不預見,卻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⑷上訴人舉傳之證人林秀鳳證稱:案發時渠在餐廳廚房整理碗筷,聽到玻璃破碎聲,出來看時,上訴人坐在店內,張順清等已出門外,此時聽到有人喊「我的眼睛」等語,依此證詞,被害人眼睛被打傷時,上訴人係在店內,故上訴人與被害人眼睛被打傷致喪失視能無關,乃原判決竟捨該證人之證詞,採證亦有違誤云云。惟查:⑴被害人雖有喝酒,然尚清醒,所言被毆打情節與張順清、陳俊曉於警訊所供大致相符,原審採為證據,自無不合。而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害人案發時有喝酒,意識不清,所述難免誇大偏差,況上訴人因係雙賓海鮮店負責人,共同被告張順清、陳俊曉於案發後逃逸,被害人向彼等追索賠償無著,乃將責任轉向上訴人云云之辯解,乃單純事實之爭辯,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⑵原審已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號陳俊曉重傷害案並予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又被害人於該陳俊曉重傷害案偵查中係供稱:「陳俊曉、甲○○、張順清三人當天在玩撲克牌,我要加入,他們不讓我加入,他們三人即聯手一起毆打我,有用椅子,我要跑,他們又追到外面打我,我被他們打倒在地上,眼睛如何打到的,我不知道,眼球現已摘除,左眼完全失明……最後出去打我的是甲○○及陳俊曉,當時他們在屋內打時,我眼睛已流血,甲
○○又將鐵門關下……到屋外,甲○○也有追出打我,當時在外打到我的眼睛,我喊叫『我的眼睛』」(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號陳俊曉重傷害案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第十頁反面)。依被害人上述供詞,並無提及上訴人無參與傷害情事,更無提及上訴人與傷害眼睛無關,其證詞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亦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情形可言。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於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與張順清、陳俊曉就共同傷害被害人均能預見有致被害人重傷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末三行),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⑷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茍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參酌被害人及共同被告張順清、陳俊曉於審理中均供稱打鬥時,店已打烊,現場除被害人與上訴人及彼等外,無其他人(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因認林秀鳳所證案發時渠在餐廳廚房整理碗筷,聽到玻璃破碎聲,出來看時,上訴人坐在店內,張順清等已出門外,此時聽到有人喊「我的眼睛」云云,為無可取,尚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敘明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持對證人證詞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理由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